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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904号原告顾某甲,女,1980年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华,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7年7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顾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相识恋爱,2006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1日生育一女名顾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夫妻聚少离多,加之��告性格内向、不善沟通,双方情感日渐疏远。2013年11月,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便暴力殴打原告。2014年2月,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急性发病,原告住院和养病期间被告亦未给予照顾。被告未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育费人民币1,5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缔结婚姻过程、生育女儿情况属实,其余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前有一定了解,其是入赘到原告家的。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活中产生争执、矛盾也是正常的。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也予以探望和照顾,其已经尽了作丈夫、父亲的责任,且双方不存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况,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相识恋爱,2006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1日生育一女名顾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而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具有一定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失和,责任在双方。望原、被告均能珍惜往日夫妻感情,以孩子和家庭利益为重,在产生矛盾后彼此多作交流和沟通来消除隔阂,夫妻重归于好仍是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顾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宝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怡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