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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之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周金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之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周金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431号原告深圳市鑫之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东财工业区六号大院C栋二楼之一,组织机构代码56154811-3。法定代表人钟红梅。委托代理人万磊,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金梅,女,汉族,1992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原告深圳市鑫之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周金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磊以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七项至第十二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4年3月7日。二、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称其与所有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将合同盖章后交被告签字,被告在收到合同后一直没有交回原告,由于原告员工的疏忽没有向被告收回劳动合同,导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对原告以上陈述不予认可,其主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员工工作岗位:跟单文员。四、约定的工资标准:人民币2,600元/月。五、工资发放形式:现金发放。六、员工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人民币2,341元。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0,776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每月支付双倍工资。经查,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入职至2015年3月4日离职期间,双方并未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由于二倍工资差额受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提起诉讼,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1,027元(人民币2,341元/月×8个月+人民币1,980元+人民币2,341元/月×3天÷22天/月),仲裁计算金额有误,但被告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对自身权益的放弃,本院依法采用仲裁认定金额为人民币20,776元。原告主张不予支付上述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八、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5年3月4日。原告称被告应于2015年3月4日上班,但被告一直未来上班,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原告于2015年3月7日出具处罚通知,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3月7日起解除,为此提供考勤记录、处罚通知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处罚通知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称2015年5月17日原告打电话给自己说不用去上班之后被告就未上班,但在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其有上班,对此,被告提供通话记录予以证明。原告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核查,被告提交的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上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予以认可,且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3月4日。九、离职前工资是否结算清楚:用人单位仍需支付员工2015年2月工资人民币1,980元。原、被告均确认2015年2月因产品销量不好全场进行了放假,但因双方于2015年3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员工本人工资的80%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但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工资仍应按100%支付,仲裁核算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仍需支付被告2015年2月工资人民币1,980元。十、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主张因2015年3月4日上班后被告一直未到岗,于2015年3月7日以被告无故旷工三天为由按自动离职作出处罚通知,为此原告提供了《处罚通知》、公司管理制度、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对《处罚通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公司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上班至2015年5月17日后被电话通知无须上班,系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查,原告提供的《处罚通知》没有被告签名确认,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通知已送达被告,存在单方制作的可能性,现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主张系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无法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进行举证,应当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十一、员工的工作年限:1年十二、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人民币2,341元根据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41元(人民币2,341元/月×1个月)。十三、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6月19日。十四、仲裁请求: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如下款项:1、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8,600元;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800元;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份、4月份及5月份14天的工资人民币6,873元;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十五、仲裁结果: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5年2月工资人民币1,980元;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0,77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41元;驳回被告关于补交社会养老保险的仲裁请求;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六、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2月工资人民币1,980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20,776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4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鑫之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周金梅支付2015年2月工资人民币1,980元;二、原告深圳市鑫之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周金梅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0,776元;三、原告深圳市鑫之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周金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41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鑫之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市鑫之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惠娟(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一条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实行小时、日工资制和计件工资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标准,支付其法定休假节日期间的工资。第二十八条非因员工本人过错,用人单位部分或者整体停产、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停工员工在停工期间的工资(一)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按照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二)停工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