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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3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赵飞与杜洋,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飞,刘波,杜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3971号原告赵飞,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刘波,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杜洋,女,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赵飞诉被告刘波、杜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由于被告刘波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廖光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志芳、代国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飞、被告杜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波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飞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刘波向原告借款84500元(其中50000元为转账、34500元为现金)。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一直不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波、杜洋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4500元;2、判令被告以845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5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波、杜洋承担。被告杜洋辩称,被告刘波借款未经被告杜洋的同意,且其并不知情。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因此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系被告刘波之个人债务,被告杜洋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刘波因资金需要在原告处借款共计84500元,其中以转账方式给付50000元,现金给付34500元。此后被告刘波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另查明,被告刘波与杜洋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10月23日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赵飞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被告杜洋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84500元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因此足以认定双方之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刘波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其未能偿还借款,故其应承担偿还借款之责任。由于双方未就偿还借款的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截止原告起诉即2015年11月6日应属给予了被告合理的期限,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84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845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5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利随本清。由于双方并未就借款期限内及逾期还款约定计息利率,原告主张逾期后的以24%的年利率支付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6%的年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之起算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6日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刘波借款期间与被告杜洋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杜洋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杜洋在诉讼过程中辩称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因此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系被告刘波之个人债务,被告杜洋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杜洋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刘波之个人债务,故对被告杜洋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飞借款84500元,并以8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杜洋对被告刘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赵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1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波负担受理费11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杜洋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廖光洁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人民陪审员  代国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