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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营山县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山县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105号原告:营山县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兴国。委托代理人:李崇辉,该公司职工。被告:唐银,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原告营山县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佳和物管公司)诉被告唐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和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原告佳和物管公司诉称:被告系营山县三星锦城的业主,并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签订本协议时预付一年物业管理费,第二年一次性交清下年的管理费用”,“不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但是被告从2012年12月20日起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2796.28元至今,按照约定应承担违约金6055元。为维护自身合同权益,依据我国《合同法》等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2796.28元及违约金6055元;3、本案所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银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佳和物管公司系营山县三星锦城前期物业管��公司,被告王明蓉系营山县三星锦城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5.92㎡。2011年4月13日,被告唐银(作为乙方)与原告佳和物管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合同约定:甲方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三星锦城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内容及质量要求,物业服务费用等事项,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业主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6元计收,在签订本协议时预付一年物业管理费,第二年一次性交清下半年的管理费用。乙方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按每天3‰加收滞纳金。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2796.28元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2015年9月发出催收公告,���告一直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上判决。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反映,对原被告双方都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要求被告给物管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物管费的计算,《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按业主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6元计收,因此按0.6元计算为(105.92×0.6×12×3)=2287.87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055元的滞纳金,《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在签订本协议时预付一年物业管理费,第二年一次性交清下年的管理费用,不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此约定物管公司还未履行当年物业服务,业主就要预付当年的物管费,既然是约定,双方自愿,也无可厚非,但逾期业主要支付滞纳金之约定,对业主就不公平,此滞纳金给付期限的约定,本院视为格式条款,加重了业主的责任,该条款无效。因此,原告主张滞纳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银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营山县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5年物业费2287.87元。二、驳回原告营山县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唐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