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2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杨立锋与王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锋,王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2877号原告杨立锋,农民。被告王卫国,莘县公安局干警。原告杨立锋与被告王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锋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王卫国从我处借款4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经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卫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王卫国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今欠到现金肆万贰仟元整。欠款人:王卫国,2015年2月9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2015年12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卫国偿还借款42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一张、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卫国从原告杨立锋处借款42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杨立锋履行了给付被告王卫国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卫国理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卫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国偿还原告杨立锋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