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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刑更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庆丰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字第86号罪犯李庆丰,男,满族,1990年5月4日出生,河北省丰宁满洲自治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新刑一终字第210号刑事裁定,认定李庆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一千元,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2269.77元。服刑中,经本院2011年、2014年二次年裁定减刑二年。现刑期止日2017年5月1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对罪犯李庆丰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犯管教所报称,罪犯李庆丰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一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四次季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减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庆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5年7月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于2014年1月、10月、2015年7月、10月获季度表扬奖励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7397元。本院认为,罪犯李庆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庆丰予以减刑是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艾 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