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行终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臧俊深与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臧俊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抚中行终字第000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臧俊深,男,回族,住抚顺市望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望花大街16号。法定代表人夏双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旗、王少飞,该局民警。上诉人臧俊深因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行初字第000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经查,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臧俊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上诉人臧俊深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受到他人用邪教方法,用精神病药等方法的加害,向被上诉人报警,要求其保护上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上诉人向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光明公安派出所报警称,2012年9月17日16时30分,其妻子刘恭华及外甥女袁红丽以为上诉人驱鬼为由,袁红丽拍了上诉人脑门一下,上诉人称是新民街道工作人员闫东川指使袁红丽杀上诉人,要求以故意杀人罪处理闫东川、袁红丽。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妻子刘恭华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的妻子称上诉人报案所称的故意杀人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报案没有受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刑事侦查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铁军代理审判员 兰 波代理审判员 柳 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学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