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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1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利辛县广联围置业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利辛县广联置业有限公司,利辛县龙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819号原告:樊某某,男,1954年5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被告:利辛县广联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怀丽,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娜娜,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邵明,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辛县龙居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姜玉才,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成伦,原利辛县龙居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林乐成,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利辛县广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置业)、利辛县龙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居置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广联置业的委托代理人邵明,被告龙居置业的委托代理人林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2015年5月21日,被告广联置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被告龙居置业作担保人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广联置业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3%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止),被告龙居置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利息约定,且第二被告提供了担保。3、转款凭证、收条、委托书,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转账、第一被告已经收到款项。被告广联置业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广联置业向法庭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龙居置业对原告陈述其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龙居置业向法庭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广联置业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广联置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做“工程”,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每月21日付当月利息,还款时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息。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未经出借人同意并未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在逾期期间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另按借款总额日百分之二计收违约金。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用自己所有资产做担保。担保人已清楚上述借款合同所有内容,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止。双方如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在出借人住址辖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广联置业的法定代表人怀丽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被告龙居置业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姜成伦在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公章。2015年5月22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及广联置业要求将借款1000000元转入利辛县农商银行文州支行,利辛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20000222191010300000026。借款到期后,原告对借款本息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借款合同、转款凭证、收条、委托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广联置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广联置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超过年利率24%,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计算无事实依据并超出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龙居置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借款本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龙居置业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辛县广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被告利辛县龙居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利辛县广联置业有限公司、利辛县龙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齐素娟附一:标的款账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帐号:(外省前面加12)017201040002888开户行:农行阜阳京九分理处(请在转帐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附二: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