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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徐如娟与肖凯、余琴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如娟,肖凯,余琴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6号原告:徐如娟。委托代理人:张炜中。被告:肖凯。被告:余琴香。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董悦。委托代理人:金明敏。原告徐如娟为与被告肖凯、余琴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如娟的委托代理人张炜中,被告安邦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凯、余琴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如娟诉称:2015年6月20日12时50分,被告肖凯驾驶其母亲余琴香的一辆浙D×××××奥迪牌轿车行驶至柯桥区平水镇人民路与老街叉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肖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685.09元,并产生其他的损失。肖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浙江公司处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肖凯、余琴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等人民币26959.09元,被告安邦浙江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肖凯、余琴香未作答辩。被告安邦浙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陪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557.7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电动车修理费及施救费无异议,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没有相关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营养费没有异议,司法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5天计算,对30元一天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2时50分许,被告肖凯驾驶一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余琴香的车牌号为浙D×××××的奥迪牌轿车,行驶至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人民路与老街叉口地方时,因不按规定让右方道路来车优先通行,与原告徐如娟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被告肖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于当日被送往绍兴第二医院平水分院治疗后,转至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第6肋骨骨折,经治疗后于同年6月25日出院,后又门诊复查两次,先后共花去医疗费4685.09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因交通事故致伤后所需的误工期拟为100日,护理期拟为45日,营养期拟为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40元。被告肖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浙江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花去修理费600元和施救费6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车辆损坏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685.09元、误工费132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5963.67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及施救费660元,合计26651.36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报告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车辆修理及施救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肖凯和余琴香作为肇事驾驶员及肇事车的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邦浙江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按医疗费收据确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均根据司法鉴定建议的时间确定,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每天30元确定,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按浙江省2014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确定;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鉴定费、车辆修理及施救费有据可依,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肇事车辆保险的范围,故该损失应由被告安邦浙江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安邦浙江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等不是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肖凯、余琴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如娟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车辆损坏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修理及施救费等损失合计26651.3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如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肖凯、余琴香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