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执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顺达支行与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顺达支行,六安市金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杨钢,缪正勇,王涛,杨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执字第84号申请执行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顺达支行。负责人:储士会,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六安市金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正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钢,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杨钢。被执行人:缪正勇。被执行人:王涛。被执行人:杨荣。申请执行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顺达支行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六民二初字第00168号民事调解书。经审查,被执行人六安市金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已按照上述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1日前归还了借款本金27万元,并于2015年12月28日归还了下余借款本金13505000元及利息2692177.52元。本院认为,民事执行案件应当严格按照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顺达支行对借款本息之外的复利申请本院执行,超出了执行依据本院(2015)六民二初字第0016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顺达支行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成涛审 判 员 尹荣捷代理审判员 龚江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