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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3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枣庄宏力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埃新斯(枣庄)新气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宏力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埃新斯(枣庄)新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民初21号原告:枣庄宏力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复元三路,机构代码证号:69204311-5。法定代表人:褚夫喜,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牛贵红,该公司职工(会计)。被告:埃新斯(枣庄)新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衡山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70400795313835F。法定代表人:RogerONDREKO,经理。原告枣庄宏力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源公司)诉被告埃新斯(枣庄)新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新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雷、牛贵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埃新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力源诉称,2014年9月22日、11月12日、11月25日、2015年1月7日、8月6日,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了五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应无缝钢管、砂布、气焊眼镜、扁钢、螺栓、螺母等商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业务,而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6,857元及利息(以26,85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埃新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1月12日、11月25日、2015年1月7日、8月6日,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了五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总价款为46,857元的无缝钢管、砂布、气焊眼镜、扁钢、螺栓、螺母等商品,所供商品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被告一次性向原告电汇支付全额货款。��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并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仅于2015年4月给付原告货款2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6,85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买卖合同、供货清单、检验和入库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是其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也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延期支付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从原告起诉之日,即从2015年12月31日起算),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埃新斯(枣庄)新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宏力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6,857元及利息(以26,85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元,由被告埃新斯(枣庄)新气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合审 判 员  于秀洪人民陪审员  李 翔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