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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吴雨辰与刘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雨辰,刘顺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799号原告吴雨辰,男,1984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滔,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顺平,男,1987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原告吴雨辰与被告刘顺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刘顺平邮寄送达诉状等诉讼材料,故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雨辰诉称,2012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优品美铺”淘宝店(http://shopXXXXXXXX.taobao.com)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1,000元。签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并经营店铺。2014年2月23日,被告以原告名义向浙江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申请获得“集市订单贷款”40,100元。同日,被告将40,350元转账至其本人银行卡内。2014年3月,原告从阿里公司处获悉被告以原告名义贷款且逾期未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还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40,1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和逾期还款罚息9,022.50元(以40,1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日息0.075%计算);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合同》,证明原告将“优品美铺”淘宝店转让给被告,淘宝店铺转让后实际由被告掌握和控制。证据2、贷款发放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以原告名义向阿里公司申请并取得贷款40,100元。证据3、支付宝付款凭证网页截图,证明被告获得贷款后将40,350元转账至被告银行卡内。证据4、光盘一份,证明“优品美铺”关联的支付宝(卡ID:XXXXXXXXXXXXXXXX)登记的信息,邮箱为elihelin003@gmail.com,支付宝账号归属于原告所有,支付宝捆绑的尾号为147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属于被告所有;2014年2月23日上午10点07分,涉案支付宝中40,350元金额转账至尾号147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证据5、涉案支付宝的放贷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以原告名义向阿里公司申请贷款,其中最后两笔为:2013年6月29日申请贷款2,800元,2014年2月23日申请贷款40,100元,所有的贷款均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申请。证据6、贷款合同,证明被告以原告名义与阿里公司签署贷款合同,被告在贷款后偿还部分的贷款。证据7、阿里公司逾期情况表,证明截止至2015年8月18日被告未付的欠款本金,其中2013年6月29日申请的贷款2,800元,尚欠本金933.36元,逾期利息335.19元,罚息35元;2014年2月23日申请贷款40,100元中,尚欠本金38,275.43元,逾期利息14,352.59元,共计53,931.57元。证据8、光盘一份,含账户信息、转账明细,证明原告替被告归还支付宝(卡ID:XXXXXXXXXXXXXXXX)金额的情况,其中:2015年10月9日,从原告妻子何琳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原告支付宝账户20,000元;2015年10月9日,从原告岳母王群华支付宝账户(卡ID:XXXXXXXXXXX)转入原告支付宝账户5,000元;2015年10月9日,从王群华支付宝账户转入原告支付宝账户13,500元;2015年10月19日,从何琳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原告支付宝账户16,969.35元。2015年10月9日,阿里公司从原告支付宝账户扣款38,500元,2015年10月19日,阿里公司从原告支付宝账户扣款16,969.35元,合计55,469.35元,原告归还了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目前支付宝余额显示为0元。证据9、原告的支付宝收支明细、王群华支付宝支付明细、何琳的工行卡明细,证明证据8中的款项支付到原告的支付宝账户用于归还贷款。证据10、原告与何琳的结婚证、户口薄,证明原告与何琳系夫妻关系,王群华系原告岳母。被告刘顺平未应诉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2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淘宝店铺“优品美铺”转让给被告,网点实名认证为原告;原告同意在合同签署生效后,将网络店铺所有相关的账号及密码、支付宝关联邮箱账号及密码、密码保护问题及答案等交给被告,由被告对网络店铺进行永久性代理运营;原告在店铺转让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网络店铺所在平台找回或者修改会员账号及密码,也不得有转移资金的行为。2013年6月29日,被告以原告为借款人与阿里公司签订了《淘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800元,贷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12个月,贷款实际日利率为0.05%,收款账户为eli***@gmail.com;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阿里公司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2月23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阿里公司签订了《淘宝订单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S),约定:贷款利率为每日0.0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期限为每笔贷款发放之日起31天。同日,阿里公司将40,100元款项发放至原告支付宝账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转让“优品美铺”淘宝店铺的《合同》后,原告将以原告名义注册并绑定“优品美铺”店铺的支付宝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合理使用前述支付宝账户。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以原告名义通过支付宝向阿里公司贷款,但未及时还清贷款,并将部分贷款转入被告个人银行卡账户,导致原告为此替被告付清了相关贷款及利息,造成原告损失,被告理应将原告代为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返还原告。被告以原告名义于2013年6月29日、2014年2月23日申请的贷款中尚余本金933.36元、38,275.43元未予归还,合计本金为39,208.79元。对于逾期利息和罚息,截至2015年8月18日,被告尚拖欠阿里公司逾期利息和罚息14,722.78元,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10月19日两次还清欠款,至此共产生逾期利息和罚息16,260.56元。前述款项均系原告代被告支付,故被告理应将该款返还原告。自2015年10月19日之后,因再无欠付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之后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雨辰返还款项39,208.79元;二、被告刘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雨辰支付利息和罚息16,260.5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73元,由被告刘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静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人民陪审员  卜军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