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许友兰、杨正英等与吴兴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友兰,杨正英,周扣云,吴兴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372号原告:许友兰,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扣云,居民。原告:杨正英,居民。委托代理人:钱春萍,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扣云,居民。被告:吴兴平,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爱国,东台市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69号。负责人:栾立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军民,该公司职员。原告许友兰、杨正英、周扣云与被告吴兴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人保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友兰的委托代理人周扣云、原告杨正英的委托代理人钱春萍、原告周扣云、被告吴兴平的委托代理人陈爱国、中国人保东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友兰、杨正英、周扣云诉称:2015年10月18日,吴兴平驾驶摩托车与许友兰、杨正英、周扣云的亲属周银春相撞,致其当场死亡。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兴平承担全部责任,周银春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东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诉讼要求中国人保东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300元,诉讼费用由许友兰、杨正英、周扣云负担。被告吴兴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吴兴平与许友兰、杨正英、周扣云就相关损失达成协议,并对交强险以外的吴兴平应承担的部分已经实际履行。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中国人保东台支公司承担。中国人保东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吴兴平无证驾驶摩托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中国人保东台支公司依法应行使追偿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5时许,吴兴平持C1证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弶张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沈灶加油站路口时,与站立在人行横道上候车的行人周银春相撞,致周银春当场死亡,吴兴平受伤,车辆损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兴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银春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吴兴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东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许友兰、杨正英、周扣云系周银春的母亲、妻子、女儿,周银春父亲已故。事故发生后,许友兰、杨正英、周扣云与吴兴平签订协议书,约定许友兰、杨正英、周扣云谅解吴兴平,吴兴平一次性赔偿除交强险外333800元,交强险部分由许友兰、杨正英、周扣云向法院起诉,超出部分表示放弃等。现许友兰、杨正英、周扣云诉至法院,要求中国人保东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及抢救费用300元,诉讼费由许友兰、杨正英、周扣云承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行驶证、保险单、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东台市南沈灶镇李灶村委会与东台市公安局南沈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兴平驾驶摩托车与周银春相撞,致周银春死亡,吴兴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银春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许友兰、杨正英、周扣云主张抢救费用300元,其中发票中载明的车费160元应当计算至交通费项下,故在医疗费中剔除该笔费用,故本院支持医疗费140元。吴兴平驾驶的摩托车在中国人保东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许友兰、杨正英、周扣云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周银春死亡产生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中国人保东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140元。关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许友兰、杨正英、周扣云与吴兴平已达成赔偿协议,许友兰、杨正英、周扣云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友兰、杨正英、周扣云因交通事故造成周银春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10140元(通过银行履行,收款人:东台市人民法院,账号:3209192901201000126892,开户银行名称: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元,减半收取1253元,由原告许友兰、杨正英、周扣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周晶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周娜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机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