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5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瑞金与林聪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金,林聪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5民初88号原告张瑞金,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林聪山,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张瑞金与被告林聪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东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聪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金诉称,被告林聪山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0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为3%,每月结息一次,被告以其承包的《后堀山园出售合同》及长泰县陈巷镇夫坊村4村民小组耕地承包合同作为抵押。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两个月利息人民币6000元,自2010年11月24日起未还任何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以被告的抵押物进行变卖、拍卖、折价以及征用赔偿的价款中,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林聪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聪山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9月24日向原告张瑞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张瑞金借得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当日,原告(协议甲方)与被告(协议乙方)就该笔借款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结算一次,且被告以其承包的后堀山园的承包经营权及《长泰县陈巷镇夫坊村4村民小组耕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04-16、04-17)载明的耕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物。该协议中乙方项下签名者尚有后堀山园的林姓共同承包人。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耕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04-16、04-17)及《后堀山园出售合同》交于原告保管,双方未至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发生后,被告林聪山支付利息至2010年11月23日,计人民币6000元,自2010年11月24日起未再支付利息。本金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耕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04-16、04-17)及《后堀山园出售合同》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张瑞金与被告林聪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借款协议在卷佐证,且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取得借款后,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借款,被告应予偿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法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对其已支付利息未予举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0年11月24日起计算。双方虽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抵押财产,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不得抵押,故该抵押无效;而后堀山园的承包经营权未向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林聪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聪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瑞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瑞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林聪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东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惠玲本案适用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