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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冠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冠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王宾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2023号原告冠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冠县桑阿镇西白塔村西。法定代表人刘春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邢进,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56号。代表人张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王宾,该公司职工。原告冠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县畅通公司)诉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居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县畅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邢进,被告永城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县畅通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所有的鲁P×××××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2014年9月28日13时,马某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从山西省到山东省,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7线1089公里30米处,与对向朱某驾驶的晋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D×××××挂骊山牌重型箱式半挂车相会时发生碰撞,致使朱某受伤,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路边农田、挡墙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三者损失71260元,承保车辆损失366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仅赔偿原告89560元,尚有18300元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8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永城财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于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损失,基于在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应加扣10%绝对免赔率。原告所诉数额被告不应予以赔偿。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出险情况及双方责任的事实;2、左权县桐谷镇中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赔偿该村损失3000元的事实;3、赔偿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向三者赔偿车损及拖车费、维修费共71260元的事实;4、原告车辆维修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为28100元的事实;5、拖车费单据、维修费单据各一份,拟证明三者损失的事实;6、调解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三者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苗圃损失、拖车费等损失的事实;7、施救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付施救费用8500元的事实;8、电子回单复印件三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赔偿数额为89562.30元的事实;9、交强险保险单(抄件)、商业险保单一宗,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情况的事实。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0、投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时对其特别约定部分已进行特别说明,且投保单原告公司已盖章确认的事实;11、涉案车辆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车辆装载重量为40吨的事实;12、原告货运单据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车辆存在超载行为的事实;13、保单抄件、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对投保约定责任免除已告知,超载绝对免赔率为10%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发票开具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但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看不出该单据与本次事故有关联,被告不予承担;且原告理赔时已经提交施救费单据,被告已理赔完毕;对原告诉求的未赔款项均为免责范围内的不合理损失,被告不予承担。证据9,对真实性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特别约定属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被告未提供商业险的相关保险条款,无法证明其所称的免赔事项,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尽到告知义务。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无法确认其来源,无法证明被告证明的内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证据1,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的事实;证据2、3,可以证明三者收到赔偿款的事实;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车辆修复费用数额的事实;证据5可以证明三者损失的事实;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经公安机关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的事实;证据8可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保险金的事实;证据9、13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10,不能证明被告就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的事实;证据11,虽然可以证明原告挂车核定载重质量,但以此不能证明原告车辆超载的事实;证据12,系复印件,并且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原告车辆存在超载行为的事实,因此,该三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主张的依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将其所有的鲁P×××××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和交强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6日零时至2014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中第三者财产保险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中,牵引车及挂车车损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04000元、783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均为50万元,均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十一条载明: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2014年9月28日,马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从山西省到山东省,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7线1089公里30米处,与对向朱某驾驶的晋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D×××××挂骊山牌重型箱式半挂车相会时发生碰撞,致使朱某受伤,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路边农田、挡墙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该事故造成三者人身及财产损失71260元,其中朱某医疗费1434元,车损64226元、苗圃花墙损失3000元,拖车费2600元。已由原告予以赔偿。承保车辆损失36600元,其中施救费8500元,车辆维修费用281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赔偿原告89562.30元,尚有18297.7元未理赔。庭审中,原告将原诉讼请求18300元变更为18297.7元。关于违反法律法规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等免责条款,原告称被告未予说明和提示,被告提交加盖原告单位印章的投保单予以证明,但该投保单特别约定栏并未载明此类提示的相关内容,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关于违反法律法规关于装载规定实行10%绝对免赔率条款的效力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争议条款系其中的免责情形之一,被告负有明确说明和提示的义务。被告称已经履行该义务,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其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原告车辆存在超载行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告车辆超载,故对被告主张的原告车辆存在超载,不予认定。另外,因为禁止性规定是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属于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模式的强行性规定。即使超载等禁止性规定,保险人也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因为,投保人即使知道超载属于禁止性规定的内容,却并不一定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所以,保险人仍应向投保人说明“违反禁止性规定”与“免除保险人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此,被告亦不能证明其已经对投保人履行了充分的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仍不生效。原告对三者造成的损失71260元已经赔偿完毕。因原告方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首先应按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2000元赔偿三者车损及苗圃墙损失,对于超出限额的部分,连同其他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照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车损,包括车辆修复费用28100元及施救费8500元,合计36600元,被告亦应予以赔偿。被告共应赔偿107860元,扣除已经赔偿的89562.30元,剩余18297.7元,原告诉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冠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8297.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由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居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晓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