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徐军诉高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高海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409号原告徐军,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代理人张旭艳,女,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高海全,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海林市海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徐军与被告高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9月2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旭艳、被告高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军诉称,2005年王立洲因开发海林市党校工程向原告借款13万元,后因工程被高海全接手,高海全承认欠款的事实并于2009年8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约定用党校3单元602号房屋抵账8.2万元,余欠4.8万元由高海全负责偿还。至今年5月20日左右,原告发现抵给原告的房屋已经被高海全偷偷转卖他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海全答辩称:1、王立洲欠款13万元已经付了,徐军、王立洲和我三人在党校二楼办公室,经徐军同意,3单元602号房屋作价给徐军(60.81m2x1350元=82万元),徐军怎么处理房子和我没有关系;2、徐军还欠我一套2单元603号的房子,61.35m2x1350元=82822.5元,减去4.8万元,剩余的钱徐军应该给我,徐军把603的房子抵押到刘金友那里,和我没有关系。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应否予以承担偿还责任。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明1份。证明之前党校的工程负责人王立洲欠原告13万元,后期工程被高海全接手,并承认欠款13万元的事实。2009年8月22日,原、被告之间约定用党校3单元602号房屋抵账8.2万元,余欠的4.8万元由高海全偿还。被告表示该证明不是我写的,是徐军和王立洲写的,但签字是我签的。该证明形成后我签的字,签字的时候看了内容。证明是真的,这个钱是王立洲做给徐军的,不是我接管的,我对作价8.2万元认可,但我只管4.8万元,602的房子已经给徐军了,证明上下两个高海全签字都是我本人签的。证据二、证明1份。证明现政府将3单元602号的房子作为廉租房卖给了唐桂民、刘向忠。被告认为和我无关,602是徐军的,当时602房子有合同文本,合同文本的名字是徐军。证据三、收据及借据各1份。证明2005年9月15日借款10万元的时候是用2单元的601、602、603号,三套房子的收据做抵押,并且打了10万元的欠条,王立洲于2006年9月25日又要回了两套房子。当时房屋是按每平米1000元折抵欠款。被告认为收据是三套房的收据。我们在2009年算账的时候,向徐军要过2006年9月25日的13万元借据,徐军说条丢了,这13万元的借据就是总条。我今天出示的10万元和3万元的借条,是2009年我们三方算账时,徐军、王立洲回忆当初的情况后补的,不是原始的条,当时我在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均系原件,客观真实,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应予采信。证据二、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061209号合同文本(复印件共5页)1份、借据2份。证明2006年8月3日,王立洲已经把3单元602的房子开给徐军了,是徐军因借款把房屋抵押给别人了。4.8万元我没有真正给徐军,我还钱的时候,徐军已经把602抵押给了刘金友,我还4.8万元钱徐军应该把房子给我。原告认为,2005年9月期间,王立洲借款13万元,是用2单元601、602、603房屋合同做抵押,2006年9月25日,王立洲从我手中将2单元的601、602房屋合同要回去的同时给我打了个13万元的借据,打条当时没有现金交付,所以我现在就只有2单元的603号的房屋合同,我将603号的房屋合同抵押给了刘金友,现在房屋是刘金友居住。2006年9月25日的这个13万元的借据和601、602号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二、证人刘金友出庭证言1份。证明2单元603号是徐军的名,徐军将该房屋抵押给了刘金友。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合同文本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对合同文本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借据均系原件,且有当事人亲笔签名,对借据的真实性,应予采信。证据二、因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没有异议,对徐军将其名下的2单元603号房屋抵押给刘金友的事实,予以采信。法院依职权调查搜集的证据:票据4张、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注销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的申请1份。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3单元602号房屋确实没有给我家。被告高海全未质证。本院认为,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债务人王立洲2005年开发建设海林市党校小区前期共向原告徐军借款13万元,王立洲于2006年8月3日将海林市党校小区2单元603号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徐军,与原告徐军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NO.061209),并于2006年9月25日为原告徐军出具13万元借据总条1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开发建设海林市党校小区后期,该建设工程由被告高海全接手。2009年8月22日,被告高海全为原告徐军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前期党校工地有王立洲欠徐军13万元,经协商3单元602号房屋做给徐军,此房8.2万元,剩余4.8万元由高海全负责还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王立洲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款事实客观存在。2006年8月3日,王立洲与原告签订的2单元60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表面看是房屋买卖,但双方就该房屋买卖并没有实际交付现金,该房屋买卖行为实质是双方针对13万元借款的抵押行为。2009年8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前期党校工地有王立洲欠徐军13万元。经双方协商:3单元602号房屋做给徐军,此房60.81m2x1350元=8.2万元,剩余4.8万元由高海全负责还清。”原告庭审中指出,该证明中约定的“3单元602号房屋”应系笔误,双方协商的是将已在原告名下的2单元603号房屋作价给原告。本院从海林市房地产业管理办公室调取的3单元602号房屋档案材料上显示,被告于2007年8月27日将3单元602号房屋出售给金桂淑,于2008年10月23日从金桂淑手中收回该房屋后出售给海林市廉租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可见,被告于2009年8月22日为原告出具证明前,证明中标注的“3单元602号房屋”已被被告出售,被告已无权处分该房屋,证明中的“3单元602号房屋”应为笔误,双方约定的实际为“2单元603号房屋做给徐军”,且2单元603号房屋已在原告名下,并已被原告处分,应视为已实际履行了证明中将房屋作价8.2万元给原告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在证明中约定“剩余4.8万元由高海全负责还清”应视为经债权人同意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的行为,被告高海全理应对该债务承担该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协商该证明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海全的抗辩因未能提供有利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海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徐军欠款4.8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徐军负担1056元,由被告高海全负担2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洁代理审判员 蒋国彬代理审判员 林 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明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