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2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鑫泓轴承有限公司与徐荣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鑫泓轴承有限公司,徐荣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2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鑫泓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南村周岗12号。法定代表人夏军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飞,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荣芳。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鑫泓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泓轴承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民初字第00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徐荣芳曾在鑫泓轴承公司从事装配工工作,工资为2400元/月,工作期间,鑫泓轴承公司未为徐荣芳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5月29日,徐荣芳在工作中受伤,随即被送往丹阳市练湖社区服务中心治疗,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同年9月23日,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荣芳的受伤性质为工伤。同年12月30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徐荣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5年2月10日,徐荣芳以鑫泓轴承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解除了与鑫泓轴承公司的劳动关系。2015年3月9日,徐荣芳向镇江市丹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经该仲裁委裁决鑫泓轴承公司支付徐荣芳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86元及鉴定费400元,合计63970元。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且经过工伤认定的,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对于经过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还应该享受伤残待遇。职工所在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工伤事故时,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徐荣芳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构成十级伤残,用人单位鑫泓轴承公司未为受伤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故用人单位鑫泓轴承公司应当向受害职工徐荣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具体项目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受伤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时,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鑫泓轴承公司因工受伤,丹阳市练湖社区服务中心医嘱建议鑫泓轴承公司休息2个月,确定鑫泓轴承公司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800元(2400元/月×2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徐荣芳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鑫泓轴承公司应支付其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体数额应计算为16800元(2400元/月×7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十级的每满一年发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0日解除,故对徐荣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认定为28284元[(73.8-43)年×0.2月/年×4562元/月];4.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十级伤残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发给3个月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即13686元(4562元/月×3月);5.关于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其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承担。徐荣芳实际垫付鉴定费400元,现其主张该项费用,予以支持。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合计63970元。据此判决:一、镇江市丹徒区鑫泓轴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荣芳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86元及鉴定费400元,合计63970元;二、驳回镇江市丹徒区鑫泓轴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鑫泓轴承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荣芳不属于工伤,且其不要求参加保险。上诉人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徐荣芳认可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徐荣芳是否属工伤的问题,业经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且该认定已经生效。上诉人否认徐荣芳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徐荣芳不要求参加保险、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鑫鸿轴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