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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胡娟花与桐乡市大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娟花,桐乡市大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764号原告:胡娟花。委托代理人:高婴,浙江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市大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经济开发区凤鸣分区。法定代表人:孙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胡娟花诉被告桐乡市大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5535元(庭审中变更为40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下料工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劳动报酬,金额为2015年11月份2385元、12月份2025元、2016年1月份1125元,总计5535元。审理中,被告支付了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40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市大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娟花劳动报酬4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桐乡市大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强 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奕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