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8刑终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赵某明、李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明,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刑终第2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明,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镇市,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中专文化,系个体,捕前住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3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明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明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鲅刑初字第004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赵某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2月5日晚,被告人赵某明以上网为名窜至沈阳市大东区某网吧,用螺丝刀打开电脑机箱,盗走电脑内存条1个、显卡1个。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内存条金士顿4G价值人民币110元,显卡影驰650价值人民币375元。”2、2015年2月15日晚,被告人赵某明以上网为名窜至沈阳市和平区某网吧,用螺丝刀打开电脑机箱,盗走电脑CPU3个、内存条7个。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CPU英特尔I53450价值人民币1220元,CPU英特尔I32120价值人民币400元,内存条金泰克价值人民币560元。”3、2015年2月22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明以上网为名窜至营口市鲅鱼圈区某网吧,用螺丝刀打开电脑机箱,盗走电脑CPU2个、内存条1个。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CPU英特尔I5价值人民币1952元,内存条金士顿8G价值人民币576元。”4、2015年3月10日晚,被告人赵某明以上网为名窜至沈阳市和平某网吧,用螺丝刀打开电脑机箱,盗走电脑CPU2个、内存条2个。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CPUAMD640价值人民币550元,内存条金士顿2G1价值人民币130元。”5、2015年3月10日晚,被告人赵某明以上网为名窜至沈阳市沈北新区某网吧,用螺丝刀打开电脑机箱,盗走电脑CPU2个、内存条2个。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CPU英特尔I33220价值人民币592元,内存条金邦4G1600价值人民币144元。”6、2015年3月19日晚,被告人赵某明以上网为名窜至营口市鲅鱼圈区某网吧,用螺丝刀打开电脑机箱,盗走电脑CPU1个、内存条1个。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CPU英特尔价值人民币1098元,内存条金士顿8G价值人民币648元。”7、2015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明以上网为名窜至营口开发区某网吧,用螺丝刀打开电脑机箱,盗走电脑CPU2个、内存条2个、电脑主板1块。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CPU昂达英特尔I54460价值人民币2196元,内存条昂达宇瞻8G价值人民币720元。”8、2015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明以上网为名窜至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海新区某网苑,用螺丝刀打开电脑机箱,盗走电脑CPU2个、内存条2个。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CPU英特尔I33220价值人民币592元,内存条金士顿4G价值人民币176元。”被告人赵某明盗窃作案8起,总价值人民币12561元。被告人赵某明将窃取的电脑CPU、内存条等配件卖给沈阳市某老板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将收购的赃物已全部销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王某峰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刘某伟、陶某媛、史某年、刘某、叶某顺、母某蒂、张某立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明、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予以收购及销售,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某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被告人李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已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赵某明赔偿沈阳市大东区某网吧损失人民币485元,赔偿被害人沈阳市和平区某网吧损失人民币960元,赔偿被害人营口市鲅鱼圈区某网吧损失人民币2528元,赔偿被害人沈阳市和平区某网吧损失人民币680元,赔偿被害人沈阳市沈北新区某网吧损失人民币736元,赔偿被害人营口市鲅鱼圈区某网吧损失人民币1746元,赔偿被害人营口开发区某网吧损失人民币1242元,赔偿被害人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海新区某网苑损失人民币768元。上诉人赵某明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赵某明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其犯罪事实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赵某明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某明流窜于沈阳市和营口市鲅鱼圈区之间盗窃作案8起,案值12561元,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予以收购及销售,其行为已构成了、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上诉人赵某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在原审期间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振宇审 判 员  李汝亮代理审判员  傅 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洪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