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金国华与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华,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柯行初字第182号原告金国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湖塘村。法定代表人钱均,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木根,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骆孝龙,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国华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湖塘街道办)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通知补正,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6日交邮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国华,被告湖塘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王木根、骆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国华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户的露天茅坑被人为拆除;2015年1月22日,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方知,为被告湖塘街道办组织实施拆除。湖塘街道办以开展大规模的卫生环境整治工作为由,在未告知原告的前提下,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构成了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另外,即使因为新农村建设的卫生、环境需要,被告也应当将原告所在村的露天茅坑予以全部拆除。被告选择性地拆除,并迄今尚未对其他户的露天茅坑进行清理,显属不当。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诉请确认被告湖塘街道办组织实施强制将原告户茅坑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湖塘街道办辩称:一、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涉案茅坑位于柯桥区湖塘街道鉴湖村,原告曾于2015年1月21日因涉案茅坑被人推倒,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经被告查明系鉴湖村决定对村内河面、公厕、小型集中厕所等进行整治,自行组织对涉案茅坑进行了拆除,并已明确答复了原告。本案涉案茅坑的拆除行为,并非被告组织实施或者委托他人组织实施,被告也未参与他人对涉案茅坑的拆除。二、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中,经被告在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时查明涉案茅坑系鉴湖村委拆除,被告未授权委托该村委拆除,也未参与该村委对涉案茅坑的拆除,而村委拆除涉案茅坑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行为。三、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原告诉称的茅坑已于2014年12月12日被拆除,且曾于2015年1月进行过申请信息公开,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拆除行为之日距今已经超过六个月。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且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退一步讲即使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是以存在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行使行政权力而作出行政行为或不作为这一事实根据为前提条件,进而由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或不作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本案中,原告虽诉称被告组织实施了对其户茅坑的强制拆除,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达不到拆除行为系被告或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行政权力而作出的证明目的,故原告起诉尚不具备条件,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国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红莉代理审判员 张丽燕人民陪审员 周宗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寿 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