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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日东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沃尔达环境技术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东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沃尔达环境技术江苏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第91-2号原告日东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夏厂房G1栋第二、三、四层。法定代表人梁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浩兵,该公司法律顾问,(深圳)有限公司宿舍内。被告沃尔达环境技术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双沟西路388号。法定代表人彭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中明,该公司员工。原告日东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日东公司)诉被告沃尔达环境技术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东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浩兵,被告沃尔达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路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东公司诉称:被告沃尔达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SKJ200877《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三星多功能泛用给片机”等设备,合同金额为80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5%预付款,45%货到发货,安装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40%,10%余款一年内付清,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依合同支付设备款,至今尚欠原告设备款46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设备款46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半自动印刷机等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是被告未按约定全额支付设备款,现尚欠原告46万元设备款。2、设备安装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交付了设备,并通过了被告的验收。3、收款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已支付34万元设备款。4、法务函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设备款的义务。被告沃尔达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46万元设备款无异议,但因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才导致被告拖延支付设备款,被告也不应当承担对方的利息损失。被告沃尔达公司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4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被告已支付34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46万元设备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半自动印刷机等设备,合计设备款80万元;约定5%预付款,45%款到发货,安装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40%,10%余款1年内付清。2014年5月29日,原告给付4万元设备款,后被告又陆续支付30万元设备款。2014年10月22日,被告对原告安装的设备出具设备安装验收单。2015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法务函,载明:“沃尔达公司:受日东公司委托,就贵司拖欠日东公司设备款事宜函告如下:贵司于2014年5月26日与日东公司签订SKJ200877《销售合同书》,向日东公司购买多功能贴片机等电子设备,合同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5%预付款,45%款到发货,安装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40%,10%余款一年内付清。日东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贵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日东公司支付设备款,曾经向日东公司长时间追款,贵司仍欠日东公司设备款46万元。贵司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避免诉累,请贵司在2015年7月25日前支付欠款46万元。逾期日东公司将授权本律师依法起诉,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将由贵司承担。”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剩余46万元设备款的合同义务,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日东公司向被告沃尔达公司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被告沃尔达公司在收到设备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现尚欠原告设备款46万元,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合同中已约定了45%款到发货,安装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40%、10%余款1年内付清,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了设备安装验收单,但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设备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2万元利息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沃尔达环境技术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日东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设备款46万元及利息损失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沃尔达环境技术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马文献人民陪审员  张如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