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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2陈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5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昆明市南亚风情第一城亚太美食城吃饭期间饮酒,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昆明市二环南路大观桥附近路段与刘某某驾驶的“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致陈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抽取陈某某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4.24mg/100ml(乙醇/血)。陈某某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升在发生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被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传唤证及传讯通知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人辨认笔录、DNA信息采集指纹、抽取血样照片、视听资料、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查获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身份信息、在逃、违法、抢盗车辆查询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某入院出院记录、谅解书、调解协议书、受案登记表、收条及其它书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被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结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