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2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林官与王立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官,王立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2638号原告王林官,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修寅、李娟,滕州市北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启,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王林官与被告王立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修寅、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官诉称,2013年9月25日、12月24日因被告购买土方车急需用款,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57380元,其中包括利息(按月息1.5分)在内。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并口头许诺近期偿还,由于被告不守信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73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立启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9月份,被告王立启以购买车辆急需用款为由,两次分别向原告王林官借款90000元、59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王林官人民币玖万伍仟柒佰捌拾元(利息算到2013.12.24号止)欠款人:王立启”;“今欠王林官人民币陆万壹仟陆佰元整欠款人:王立启(利息算到2013.12月底)2013.9.25日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2015年6月1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73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杜某、闵某出庭作证,杜某证明被告王立启两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都是给付的现金后被告打的欠条。闵某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其都在场,2013年8月借款90000元,2013年9月借款59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立启向原告王林官借款,有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573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立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权、质证权、答辩权,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诉讼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启偿还原告王林官借款本息15738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8元,由被告王立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书强审 判 员 马真安人民陪审员 王慎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