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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商初字第0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清立、史公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清立,史公新,史恭林,师芝华,史言桥,师为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商初字第0303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先波,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清立,农民。被告史公新,农民。被告史恭林,农民。被告师芝华,农民。被告史言桥,农民。被告师为东,农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诉被告李清立、史公新、史恭林、师芝华、史言桥、师为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史先波、被告史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立、史公新、师芝华、史言桥、师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商行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李清立、史公新、史恭林、师芝华、史言桥、师为东与原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916%,2014年1月10日到期。2013年3月20日,原告将贷款1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清立、史公新、史恭林、师芝华、史言桥、师为东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扣除已偿还的利息3074.31元);被告李清立、史公新、史恭林、师芝华、史言桥、师为东对该笔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史恭林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李清立、史公新、师芝华、史言桥、师为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李清立、史公新、史恭林、师芝华、史言桥、师为东与原告丰县农商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从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原告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63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2月21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以借款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含展期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清立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丰县农业商业银行借款10万元,年利率11.916%,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0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李清立仅偿还利息3074.31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时偿还,被告史公新、史恭林、师芝华、史言桥、师为东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丰县农商行、被告史恭林的庭审陈述,原告丰县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借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清立应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被告史公新、史恭林、师芝华、史言桥、师为东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农商行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清立发放贷款1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李清立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现被告李清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李清立不按期还本付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1.916%加收50%的罚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史公新、史恭林、师芝华、史言桥、师为东自愿为被告李清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李清立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公新、史恭林、师芝华、史言桥、师为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清立追偿。因此,原告丰县农商行要求被告李清立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扣除已偿还的利息3074.31元),并要求被告史公新、史恭林、师芝华、史言桥、师为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清立、史公新、师芝华、史言桥、师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清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扣除已偿还的利息3074.31元)。二、被告史公新、史恭林、师芝华、史言桥、师为东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清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清立、史公新、史恭林、师芝华、史言桥、师为东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审 判 长  丁国栋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