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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一×与陈××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王一×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农民。委托代理人崔伟,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一×,农民。委托代理人杜长福,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4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之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1月20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在原告家中举行订婚仪式,在双方媒人王久高在场的情况下,由王二×将100000元现金交到被告母亲卢翠香手中,其中50000元系彩礼款,50000元系购车款。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另查明,原、被告曾在蓟县县城一饭店(砂锅轩)打工,2014年7月份开始双方曾共同租房一段时间。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三金(金项链、金戒指、耳钉)及购车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彩礼是当事人一方以结婚为目的支付给另一方的钱物。如果结婚目的不能实现,给付彩礼一方有权要求接收方予以返还。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0元,被告亦表示认可,但鉴于双方曾同居生活一段时间,被告应酌情返还。关于被告收到的原告给付的购车款50000元,此款数额较大,被告应当全部返还。关于原告诉求的三金,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返还原告王一×彩礼款50000元的60%,即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陈××返还原告王一×购车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负担。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认为只收到过50000元的彩礼款,没有收到50000元的购车款,50000元的彩礼款因为共同居住已经全部用于生活支出;证人与被上诉人有亲属关系,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此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则认为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亲属关系,同时与上诉人也存在亲属关系,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为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证人王二×、王三×在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时均出庭作证,两位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亲属关系,与上诉人也存在远亲关系,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通过证人证言以及通话聊天记录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婚当天,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50000元彩礼款以及50000元购车款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终没有登记结婚,故购车款应予退还,彩礼款应适当返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妍审 判 员  王 路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