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5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世霞与纪清河、宫叶山、胶州市正大车辆咨询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霞,纪清河,宫叶山,胶州市正大车辆咨询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5702号原告张世霞,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金成,系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清河,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宫叶山,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胶州市正大车辆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董志远,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宫叶山,男,1汉族,住高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萍,系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世霞与被告纪清河、宫叶山、胶州市正大车辆咨询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世霞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萍,被告宫叶山,二被告纪清河、胶州市正大车辆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咨询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宫叶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霞诉称,2015年6月8日5时许,被告纪清河驾驶鲁X**号车沿泸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骑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纪清河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0718.3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纪清河辩称,我是鲁X**号车驾驶员,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宫叶山辩称,我是鲁X**号车实际车主、被告纪清河系我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咨询服务中心。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229.87元。被告咨询服务中心辩称,我公司系鲁X**号车挂靠公司,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鲁X**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照事故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不予承担。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自费药,自费药金额为3863.94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经保险公司审核,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房产证系复印件并且是附房产权证明,并非住宅,所有人是张万仁也非原告,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认定。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认可按照实际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5时许,被告纪清河驾驶鲁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泸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纪清河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1、髌骨闭合性骨折;2、骨质疏松;3、肋骨骨折(左4);4、腰部外伤;5、肩部外伤;6、胸部外伤;7、颈部外伤。原告住院共花费住院费14226.07元,门诊费2229.87元,共花费医疗费16455.94元。原告提交的用药明细中载明,其自费药为3863.94元,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14日,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0月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青九司(2015)临鉴字第1540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世霞左下肢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1月26日,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30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世霞因外伤致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提交结婚证及房产证,证明原告及其配偶张万仁于1982年结婚,于2009年在胶州市泰州南路购买房屋一套,居住至今。另查明,鲁X**号重型箱式货车驾驶员系被告纪清河,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宫叶山,该车挂靠在被告胶州市正大车辆咨询服务中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22000元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宫叶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229.87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45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误工费12800.24元(104.92元×122天)、护理费1154.12元(104.92元×11天)、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发票、门诊费发票、用药明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房产证、结婚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6月8日5时许,被告纪清河驾驶鲁X**号重型厢式货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张世霞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纪清河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鲁X**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险部分由实际车主被告宫叶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纪清河系被告宫叶山雇员,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咨询服务中心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宫叶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及结婚证,原告主张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医疗费16455.94元(自费药386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675.94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3863.94元),超出限额的6675.94元(16675.94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800.24元(104.92元×122天)、护理费1154.12元(104.92元×11天)、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根据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3087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可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1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1652.36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霞经济损失108328.30元(10000元+6675.94元+91652.3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故被告纪清河、宫叶山、胶州市正大车辆咨询服务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宫叶山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2229.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公司赔偿原告张世霞经济损失108328.30元(其中返还被告宫叶山12229.8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世霞对被告纪清河、宫叶山、胶州市正大车辆咨询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5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公司负担3464元,原告张世霞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郭 倩人民陪审员 张敦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