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蜀民一初字第05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金萍与韩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萍,韩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5085号原告:金萍,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包世明,自由职业,(系金萍的丈夫)。委托代理人:汝燕,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彪,男,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萍与被告韩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萍的委托代理人包世明、汝燕,被告韩彪,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萍诉称:2015年11月5日,被告韩彪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合肥市洪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至路交口左转弯时,车辆前部撞到原告(系孕妇),导致原告受伤并早产。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韩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韩彪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和车主,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险)。因各方就事故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韩彪赔偿原告医疗费181829.1元;2、被告人保合肥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金萍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的医疗费312425.1元。原告金萍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3、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出院小结;4、保险单。被告韩彪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已垫付医疗费3368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韩彪对其辩称提交医疗费票据一组。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1万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仅剩下10万元。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对其辩称提交证据如下: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5时17分左右,韩彪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洪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至路交口左转弯时,车辆前部撞到行人金萍(系孕妇),造成金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处理,作出合公交(蜀)认字(2015)第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金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金萍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简称105医院)救治,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并于当日18时许实行剖宫产手术,娩出一女婴(早产儿,胎龄36+3周)。金萍之女经治疗,已于2015年11月18日出院;金萍尚在接受治疗。截止2016年1月13日,共产生医疗费337402.9元。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系韩彪所有;该机动车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6日17时起至2015年12月6日17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后,韩彪已垫付医疗费33680元,人保合肥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诉讼中,人保合肥公司又先行支付金萍10万元;韩彪又支付金萍5万元。以上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金萍提交的证据1-4,被告韩彪提交的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韩彪驾驶机动车未能做到安全驾驶、礼让行人,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亦应当对金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金萍已经产生的医疗费损失337402.9元(截止2016年1月13日),应当首先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0万元,扣除人保合肥分公司已支付的11万元,人保合肥分公司尚应支付金萍10万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27402.9元,扣除韩彪已支付的83680元,余款43722.9元,应当由韩彪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金萍100000元;二、韩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金萍4372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7元,减半收取计1968.5元,保全费820元,合计元2788.5元,由韩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巴 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