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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3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金方继与贵州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方继,贵州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民初3号原告金方继.被告贵州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号振华科技大厦19楼B座。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雷文化,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江雨、郑志军,公司员工。原告金方继诉被告贵州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贵阳支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方继,被告百事通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太平洋贵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与原告代表赵乐芬签订《团队旅游出境合同》,约定被告组织原告等人前往泰国普吉岛5日游,旅游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1日,共五天四夜。原告依约缴纳了旅游团费,并按约定赴泰国普吉岛旅游。2014年2月27日,原告在旅游过程中,由于被告擅自更改旅游项目,将原定的乘坐大的旅游船改为乘坐快艇,导致原告在乘坐快艇过程中不慎受伤。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往泰国当地的医院接受治疗,被告支付了第一次手术的全部医疗费用,术后原告回国休养,期间,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4000元。2015年9月14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所受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因国内不具备泰国的医疗设备,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在此前往泰国作取出钢板手术,花费医疗费13800元。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11633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48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损失68337.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旅游期间所受伤害经济损失68337.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72153.6元,医疗费13800元、护理费2484元,住院营养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12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633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百事通公司辩称,原告所乘坐的交通工具符合旅游行程约定,被告并无违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已对原告施救,事故属意外,并非被告违约导致;其次,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为5.4万元而非4.8万元,我方已尽相关义务,不应再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太平洋贵阳支公司辩称,本案发生事故并非只是被告责任,原告也负有部分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第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案外人赵乐芬代表原告金方继等23人与被告百事通公司签订一份《团队旅游出境合同》,约定旅游线路名称为普吉岛5日游,出发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结束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共5天4夜,旅游者委托旅行社办理旅游者投保的个人旅游保险,保险人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时,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解除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014年2月27日,原告在参加被告组织的在泰国普吉岛旅游第三日“PP岛大船一日游(含大船浮潜)”行程中,因乘坐快艇颠簸致使原告腰部受伤,被告遂将原告送往泰国普吉岛当地医院治疗。2014年3月13日,原告在泰国经过医院进行钢板固定手术后回国,在此期间住院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2014年3月14日,被告百事通公司(甲方)与原告代表夏某某(乙方)签订一份《调解协议》,约定:1、甲方先行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乙方用完后凭发票在甲方领取后期所需费用(2000元用完后凭发票再领2000元报销费用需在医院所开处方,保险可保险范围之内);2、甲方先行垫付护理费4000元整(前40天,每天100元,共计4000元),护理后期费用听取医生意见,双方再进行协商解决;3、因顾客存在后期手术问题,后期所需费由甲方先行垫付,乙方凭发票进行多退少补。后被告百事通公司向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对原告金方继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金方继向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交纳了鉴定费700元。2015年10月22日,该中心作出一份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金方继2014年2月27日受伤,伤后腰椎CT片明确损伤为: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法医活体检查发现:腰背部手术瘢痕,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未达50%,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第7.7条之规定,金方继因外伤致L1椎体骨折行手术治疗后遗留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9级伤残。2015年12月9日,原告因拆除腰部固定钢板需要,支付了被告百事通公司8800元交通费,由被告百事通公司为原告及其丈夫夏某某、儿子邓某订购由贵阳飞往泰国krabi的往返机票,再次返回泰国手术医院接受钢板拆除手术,并支付医疗费折合人民币13800元。同月16日,原告经治愈回筑。又查,2014年1月6日,被告百事通公司向被告太平洋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单”,约定: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名称为百事通公司,保险项目有基本险,包含: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及累计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8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费为41655.29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后因原被告之间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原告当庭认可已收到被告百事通公司支付的损失54000元。庭审后,前来应诉的太平洋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表示,其自愿承接太平洋公司贵州分公司权利义务,经原告金方继、被告百事通公司同意,将本案第三人由太平洋贵州分公司变更为太平洋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团队旅游出境合同、协议条款、旅游行程安排单、住院清单、调解协议、鉴定意见书、飞机票、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太平洋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自愿承接太平洋公司贵州分公司权利义务,本案所涉太平洋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诉讼权利义务可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接。原告金方继与被告百事通公司签订的《团队旅游出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被告百事通公司对原告金方继在旅游合同过程中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并应对旅游项目的安全事项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现在旅游合同期间,因被告百事通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亦未对安全事项完全尽到告知义务,造成原告在被告百事通公司组织的行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腰部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百事通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自身年龄及身体状况是否适宜参加存在一定危险的项目具有一定认知,对此次事故发生原告应自行承担20%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第一次入院接受治疗期间费用被告已全部结清,本院不再处理,针对原告再次入院接受治疗7天所产生费用有:1、医疗费13800元已实际发生,且原被告、第三人当庭对该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79875.2元(原告在定残之日已年满64周岁,应按16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贵阳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961元;九级伤残应获得残疾赔偿金的20%,以上数据相乘所得),但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为72153.6元,本院从其自愿,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3、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人×7天×2人);4、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人×7天×3人);5、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2000元,其中8800元原告已交付被告代为购买机票,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对剩余320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考虑该费原告应在异国已实际产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鉴定费700元已实际发生,且原被告、第三人当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300元,原告虽未提交医生证明予以证实,但考虑原告年龄情况及身体状况,本院对该费酌情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04453.6元,被告百事通公司在80%责任范围即83562.88元内承担,扣除被告百事通公司已支付原告费用54000元,还须再支付原告各项费用29562.88元,本院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万元的诉请,残疾赔偿金属精神抚慰金性质,现已对残疾赔偿金进行处理,对精神抚慰金不再重复计算。原告金方继此次事故发生在被告百事通公司组织的行程范围内,且在保险期间,属保险事故,根据被告百事通公司代原告向太平洋公司贵州分公司购买保险并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对于此次事故被告百事通公司应承担的赔付责任29562.88元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太平洋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29562.88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至此。”第八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方继保险费人民币29562.88元;二、驳回原告金方继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元,减半收取75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川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