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半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世华奎与许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世华奎,许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半民初字第748号原告:世华奎。被告:许娇。原告世华奎诉被告许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世华奎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世华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娇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华奎诉称:2014年6月22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借给被告许娇1349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月息为本金的百分之二,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134900元。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49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照月息二分从诉讼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世华奎与证人刘某系朋友关系,被告许娇与证人刘某也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2日,经刘某介绍,被告许娇向原告世华奎借款1349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许娇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三次转款1349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二分,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现金2698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借款,形成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世华奎于2014年6月22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向被告许娇出借款项计134900元,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许娇拖欠原告世华奎借款共计134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许娇不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二分,本案借款性质属于定期有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49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许娇返还原告世华奎借款本金134900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2%的标准予以计算)。案件受理费2998元,由被告许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喜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巍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