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绍兴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潘卓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潘卓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绍兴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会稽路越秀花园会馆2楼210室。法定代表人袁国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铁军,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卓涟。原告绍兴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卓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卓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绍兴市丹桂公寓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4幢302室的业主,然被告自2013年3月起一直未予缴纳物业管理费、期间,原告曾多次催讨,但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物业管理费2590.4元及违约金777.12元(按物业管理费本金的30%计算),共计3367.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卓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1、入伙手续书以及资料接收单1份,证明被告已入住丹佳公寓的事实。证据2、物业服务合同3份,拟证明原告系丹桂公寓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及具体约定的相关物业服务内容和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3、照片1组、公告1张,拟证明原告以张贴公告的方式向丹桂公寓住户催讨物业费的事实,其中包括本案被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可以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被告潘卓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为绍兴袍江新区丹桂公寓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为该小区4幢302室业主,房产面积129.81平米。原告与绍兴袍江新区丹桂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3月1日、2014年3月1日及2014年9月1日分别签订三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多层物业服务费按0.75元/月/平方米价格执行,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被告现欠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的物业费2336.5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绍兴袍江新区丹桂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双方主体适格,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依法成立并有效。因小区业主委员会系代表小区全体业主履行公共服务职能,且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全体业主均应履行该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涉案物业的业主,其在一定程度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安保、卫生等物业服务,故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物业费有误,应予调整。同时,因双方未约定物业管理费的交纳时间,而原告庭审中称物业管理费一年缴纳一次,且不存在提前预缴,故违约金应自一年物业服务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当然,在被告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义务的同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原告应多站在业主的立场角度,考虑业主的意见及切身利益,改进物业管理服务中的不足,提高服务质量,从而建立良好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卓涟向原告绍兴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2336.58元及违约金700.97元,合计3037.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卓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