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贯峰、闫照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贯峰,闫照灵,闫乃银,高志停,高古兵,郝凤英,高贯锁,高贯秋,高保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594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县青年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Q9Q6L。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晁耀飞,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贯峰,农民。被告:闫照灵,农民。被告:闫乃银,农民。被告:高志停,农民。被告:高古兵,农民。被告:郝凤英,农民。被告:高贯锁,农民。被告:高贯秋,农民。被告:高保英,农民。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定陶农商行”)与被告高贯峰、闫照灵、闫乃银、高志停、高古兵、郝凤英、高贯锁、高贯秋、高保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晁耀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贯峰、闫照灵、闫乃银、高志停、高古兵、郝凤英、高贯锁、高贯秋、高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陶农商行诉称:2010年9月27日,被告高贯峰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养殖,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高贯峰向原告借款8万元,现余额79999.99元,月利率9.027‰,借款期限7个月,还款方式一次性结清,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闫乃银、高志停、高古兵、郝凤英、高贯锁、高贯秋、高保英为被告高贯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定支付借款,但被告高贯峰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清偿该笔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高贯峰、闫照灵偿还借款本金79999.9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闫乃银、高志停、高古兵、郝凤英、高贯锁、高贯秋、高保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贯峰、被告闫照灵、被告闫乃银、被告高志停、被告高古兵、被告郝凤英、被告高贯锁、被告高贯秋、被告高保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贯峰与闫照灵系夫妻关系。原告定陶农商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店信用社(简称“黄店信用社”)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2009年4月15日,被告高贯峰、闫乃银、高志停、高古兵、郝凤英、高贯锁、高贯秋、高保英自愿组成大联保体,签订《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一份,承诺:大联保体每位成员向黄店信用社借款时,由大联保体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即:大联保体每位成员自愿为黄店信用社在2009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20日期间向大联保体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高贯峰、闫乃银、高志停、高古兵、郝凤英、高贯锁、高贯秋、高保英签订了《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贯峰、闫乃银、高志停、高古兵、郝凤英、高贯锁、高贯秋、高保英自愿组成大联保体,作为联合保证人,对大联保体各成员在2009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20日期间内,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在实际形成的最高贷款余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保证借款合同组成部分;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0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高贯峰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用途为买吊车,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4月15日,月利率为9.027‰,还款方式为一次结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高贯峰2013年4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0.01元,下欠款经原告向被告高贯峰催要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602号文件、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05)461号文件、中国银监会菏泽监管分局银监菏准(2006)37号文件、《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定陶农商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定陶农商行承担,黄店信用社作为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由原告定陶农商行享有和承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黄店信用社与被告高贯峰、闫乃银、高志停、高古兵、郝凤英、高贯锁、高贯秋、高保英签订的《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黄店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高贯峰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高贯峰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高贯峰借款时,系其与被告闫照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高贯峰、闫照灵偿还借款本金79999.9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闫乃银、高志停、高古兵、郝凤英、高贯锁、高贯秋、高保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要求被告闫乃银、高志停、高古兵、郝凤英、高贯锁、高贯秋、高保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贯峰、被告闫照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9999.99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027‰计算,顺延照计;逾期利息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027‰的50%计算,顺延照计);二、驳回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34元,均由被告高贯峰、被告闫照灵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渊楠审 判 员 张荣伟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海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