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法执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二民申请执行刘国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二民,刘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滑法执字第50号申请执行人张二民,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刘国平,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城民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月24日向被执行人刘国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国平给付申请执行人张二民30000元,但被执行人刘国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国平有道口大曲原浆酒若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国平所有的道口大曲原浆酒三十件。二、申请执行人张二民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申请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申请执行人不得转让、买卖,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索忠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志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