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陈俊宏与罗斌、南充市嘉陵区春晓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宏,罗斌,南充市嘉陵区春晓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992号原告陈俊宏,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29日公民身份号码5129211975********,住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大观乡正街**号。委托代理人冷远凝,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斌,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29日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8********,住址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灰坝村*组**号。被告南充市嘉陵区春晓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火花镇高板桥村七组。法定代表人罗斌。原告陈俊宏诉被告罗斌、南充市嘉陵区春晓养殖有限公司(简称春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宏委托代理人冷远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斌及春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罗斌于2012年6月20日达成借款协议,由我借款给罗斌74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由罗斌从2012年7月20日起每月向我偿还2000元,余款在2013年7月20日前付清,利息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并约定了每日200元的违约金。被告春晓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盖章。被告借款后仅还款8000元。经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及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书证: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借条,拟证明借款真实合法;3、移动公司预收款专用收据、手机短信照片、收据,拟证明我方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罗斌本人催收过借款。被告罗斌、被告春晓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罗斌(甲方)、原告陈俊宏(乙方)与被告春晓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甲方在乙方处借款74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利息按商业银行存款利息计算;二、甲方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即从2012年7月20日起每月还乙方2000元,最迟不超过每月23日前,余款2013年6月20日前全部还清本息;三、甲方每月未按期还款超过3日,即视为违约,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由甲方按每延期一日支付乙方违约金200元每天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四、借款到期后,甲方未全部还清借款本息,甲方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元,直到付清为止……六、丙方自愿为甲方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被告罗斌在该协议甲方处签字,原告陈俊宏在乙方处签字,被告春晓公司在丙方处盖章。同日,被告罗斌向原告陈俊宏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陈俊宏现金人民币74000元”,被告罗斌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春晓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2012年12月,被告罗斌向原告陈俊宏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尚欠66000元。2015年5月6日,原告陈俊宏向被告罗斌发出手机短信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罗斌系被告春晓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陈俊宏与被告罗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陈俊宏与被告春晓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政策,应予有效。被告罗斌借款后,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春晓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担保期限为2年,其担保期间应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2015年5月6日,原告已向被告罗斌发出手机短信催收借款,因被告罗斌既为本案借款人,同时系被告春晓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的催收行为,应当认定同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到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罗斌、被告春晓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陈俊宏要求被告罗斌、被告春晓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斌返还原告陈俊宏借款66000元;二、被告罗斌以借款本金6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陈俊宏计付违约金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南充市嘉陵区春晓养殖有限公司对以上被告罗斌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南充市嘉陵区春晓养殖有限公司对以上被告罗斌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罗斌追偿;五、以上一、二、三项判决限被告罗斌、被告南充市嘉陵区春晓养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50元,由被告罗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华代理审判员 陈凤义人民陪审员 魏兴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