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3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余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3980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池仁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原告余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委托代理人池仁秋和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原、被告认识不久就订婚、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争吵。孩子出生后,被告及其母亲对原告仍然态度冷淡。2015年10月份,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2015年11月17日,被告母亲到原告上班的幼儿园辱骂并殴打原告。被告没有尽到丈夫的义务,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林某乙由被告林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甲辩称:被告对家庭有尽做丈夫与父亲的义务,现不同意离婚。原告余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身份。3、结婚证1份,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4、儿子林某乙的基本信息复印件、预防接种证1份1份,证明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原告余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林某甲当庭质证,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林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已生育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之间虽然产生矛盾,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之间多沟通,双方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详见上诉费用预缴通知书。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康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