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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8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易友润与重庆市永川区贵林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友润,重庆市永川区贵林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8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友润。委托代理人汤国碧。委托代理人易贤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贵林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红庆村。法定代表人李清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春秀。委托代理人冯世芬。上诉人易友润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贵林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林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4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易友润受伤,在重庆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12天后出院。2013年9月11日,原金源煤矿向重庆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对易友润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该局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易友润受伤属于工伤。2014年8月20日,原金源煤矿向重庆市××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易友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鉴定结论,易友润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四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5月22日,易友润向重庆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贵林煤业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该委以易友润申请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易友润不服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贵林煤业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成立。原金源煤矿于2014年9月23日注销。社保机构出具的参保证明载明贵林煤业公司在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为易友润参加工伤保险。易友润一审诉称,其从2003年起在原重庆金垚实业有限公司金源煤矿(以下简称原金源煤矿)从事井下挂钩工作,月平均工资4800元以上。2013年8月26日,其在工作中受伤,经住院治疗112天后出院。后其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四级。原金源煤矿于2014年9月23日变更登记为贵林煤业公司,贵林煤业公司承继了原金源煤矿的权利义务。贵林煤业公司拒绝向其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故起诉来院要求贵林煤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2400元(4800元/月×1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8960元(80元/天×112天)、交通费2000元。重庆市××区贵林煤业有限公司一审辩称,贵林煤业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3日,其与易友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要求驳回易友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易友润在工作中受伤,其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四级,其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从易友润举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致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来看,易友润的用人单位为原金源煤矿。原金源煤矿于2014年9月23日注销,按照相关规定,该煤矿注销后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总公司承担。而易友润诉称原金源煤矿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由贵林煤业公司承继,并举示了工伤参保证明予以佐证。但社保机构出具的参保证明仅能证明公民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并不具备证明企业之间存在权利义务承继关系的能力。故易友润诉称原金源煤矿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由贵林煤业公司承继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贵林煤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易友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易友润负担,一审法院决定予以免收。易友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要求贵林煤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336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贵林煤业公司成立时间与原金源煤矿被注销时间一致,而且贵林煤业公司接管了原金源煤矿的生产经营和劳动者,接替原金源煤矿成为易友润的用人单位。贵林煤业公司以用人单位的名义领取了工伤保险待遇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且继续为易友润缴纳社会保险,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原金源煤矿与贵林煤业公司之间存在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原金源煤矿与总公司之间只存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上的隶属关系和债权债务连带关系,不应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贵林煤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易友润系原金源煤矿的工伤职工,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金源煤矿于2014年9月23日注销,按照相关规定,该煤矿注销后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总公司承担。而易友润上诉称原金源煤矿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由贵林煤业公司承继。但易友润举示的工伤参保证明仅能证明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原金源煤矿与贵林煤业公司之间存在权利义务承继关系。且易友润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原金源煤矿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由贵林煤业公司承继。故易友润要求贵林煤业公司承担其诉求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易友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晚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