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1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郎吉青、于鑫、王洗武等117人与青海健翔新型环保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宝利华能源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郎吉青、于鑫、王洗武等,青海健翔新型环保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21执异1号异议人:青海宝利华能源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利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宏彬,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郎吉青、于鑫、王洗武等117人,职工。被执行人:青海健翔新型环保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雪迅,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郎吉青、于鑫、王洗武等117人(系青海健翔新型环保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与被执行人青海健翔新型环保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系列案中,2015年12月15日我院裁定追加青海宝利华能源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2016年1月5日青海宝利华能源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青海宝利华能源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与健翔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异议人虽然同健翔公司签订了重组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履行,异议人并未对健翔公司实施收购,健翔公司已然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异议人也并非是其股东,双方签订重组协议的事实并不能说明异议人与健翔公司已经合并,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另案原告青海绿草原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健翔新型环保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宝利华能源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本院查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绿草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宝利华公司已经最终完成对健翔公司的收购,虽然健翔公司附属的部分公司进行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但健翔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仍然作为独立主体存在,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本院认为,异议人青海宝利华能源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的(2015)大法执字第773-1号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车献奎审判员 马生祥审判员 肖 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