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华民初字第6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与成都丽维方贸易有限公司、吴伟、陈朱娟、王维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成都丽维方贸易有限公司,吴伟,陈朱娟,王维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成华民初字第67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法定代表人钟玮。委托代理人李韦。委托代理人罗丹。被告成都丽维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芳。被告吴伟。被告陈朱娟。被告王维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行成华支行)与被告成都丽维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丽维方公司)、吴伟、陈朱娟、王维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蒋登祝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行成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维方公司、吴伟、陈朱娟、王维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成华支行诉称,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丽维方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丽维方公司提供人民币12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若被告丽维方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下的债务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吴伟、陈朱娟、王维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伟、陈朱娟、王维芳对被告丽维方公司在《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的向原告所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嗣后,原告与被告丽维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协议约定,被告丽维方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计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告丽维方公司放款1200000元。但被告丽维方公司在收到借款后,拒不按月支付利息。原告按照《授信额度协议》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其对被告丽维方公司在授信协议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丽维方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与利息。同时,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伟、陈朱娟、王维芳应对被告丽维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对于此还款金额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止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为11479.76元、罚息127.63元,合计11607.41元,此项金额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丽维方公司、吴伟、陈朱娟、王维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丽维方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丽维方公司可在授信额度12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申请循环或一次性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吴伟、陈朱娟、王维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伟、陈朱娟、王维芳为被告丽维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提供最高额度为120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之本金及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丽维方公司向原告贷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被告丽维方公司逾期偿还借款,则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吴伟、陈朱娟、王维芳作为担保人,对被告丽维方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时,合同还就其他的权利义务、违约处理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丽维方公司发放贷款1200000元,被告丽维方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支取凭证》。被告丽维方公司收到借款后,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后未再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丽维方公司发送《中国银行成都成华支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该通知载明,因被告丽维方公司未按照约定于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宣布其对被告丽维方公司的全部债权提前到期。后被告丽维方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支取凭证》、《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中国银行成都成华支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合同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丽维方公司发放贷款,被告丽维方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现被告丽维方公司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丽维方公司偿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丽维方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息12%计算,罚息按照该利息上浮50%计算)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伟、陈朱娟、王维芳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被告丽维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丽维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贷款本金12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罚息在年利率12%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利息、罚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伟、陈朱娟、王维芳对被告成都丽维方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4元,由被告成都丽维方贸易有限公司、吴伟、陈朱娟、王维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登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子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