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天津开发区华捷物流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北方风驰物流港有限公司、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开发区华捷物流有限公司,内蒙古北方风驰物流港有限公司,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市禄祥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379号原告天津开发区华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98号第四杰座I-D座1门502。法定代表人陈德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珉,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哲,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北方风驰物流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110国道672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安建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内蒙古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内蒙古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厂前路。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鑫,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包头市禄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稀土开发区稀土路18号畅祺大厦301—303室。法定代表人刘文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鸿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天津开发区华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北方风驰物流港有限公司、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包头市禄祥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二中民二诉保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对各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12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开发区华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珉、许哲,被告内蒙古北方风驰物流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张伟,被告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第三人包头市禄祥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鸿飞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北方风驰物流港有限公司(下称北方风驰公司)签订《委托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代理方完成其委托的货物运输事宜,北方风驰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北方风驰公司、被告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北方重工公司)三方签订《关于的备忘录》,约定由北方重工公司对北方风驰公司在上述《委托运输合同》项下的付款及违约金等各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自2014年10月30日起,北方风驰公司开始拖欠应付原告款项,北方重工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北方风驰公司立即支付合同款71351116.65元及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截至2015年4月29日违约金2638872.73元,共计73989989.38元;2、北方重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北方风驰公司答辩称,北方风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真实有效,但未实际履行,原告与第三人包头市禄祥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包头禄祥公司)系资金拆借关系,北方风驰公司仅为包头禄祥公司向原告支付还款的通道,不应当承担支付合同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北方风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北方重工公司答辩称,原告与北方风驰公司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未实际履行,故其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运输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北方重工公司不应对担保期限届满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北方重工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包头禄祥公司陈述,原告起诉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包头禄祥公司虽与原告及北方风驰公司分别签订委托运输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但原告从未委托包头禄祥公司运输任何货物,包头禄祥公司也未给原告或北方风驰公司运输过任何货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北方风驰公司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证明原告与北方风驰公司存在委托运输合同关系;证据二,《关于的备忘录》,证明北方重工公司对上述合同项下的付款即违约金等各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陆路费用确认书155页,证明北方风驰公司确认原告完成运输义务并对应付运费予以确认,未付款总计71351116.65元;证据四,增值税发票658张,票面金额总计71351116.65元,证明北方风驰公司收到发票且已做税务抵扣,但欠付上述运费;证据五,违约金计算说明一份,证明逾期支付运费还需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截止2015年4月29日违约金为2638872.73元;证据六,北方风驰公司已付款明细,含每笔付款托运委托书18张,费用确认单374张、发票1470张、银行电汇水单22张、承兑汇票3张,证明委托运输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北方风驰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北方风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相应运费总计158737270.28元;证据七,磅单,含已付款磅单10598张、未付款磅单5650张,证明运输活动持续15个月,委托运输合同真实履行;证据八,原告与包头禄祥公司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及原告向包头禄祥公司的付款明细,含陆路托运委托书17张、费用确认单及发票4824张、银行电汇水单46张和承兑汇票4张,证明运输业务持续15个月;证据九,2014年8月28日发货现场照片22张及该日部分磅单9张和对应该日的费用确认单,证明合同履行期内单日发货及运输事实存在,诉争合同实际履行;证据十,付款承诺函3份,证明合同履行期间北方风驰公司曾就拖欠运费事宜进行确认,并按其中两份承诺函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另一份付款承诺函中部分已履行,诉请金额中包含未履行部分。北方风驰公司、北方重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未履行运输义务,北方风驰公司不应当支付欠付合同款,北方重工公司也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可该证据中是其加盖的印章,但该证据内容系原告编造,北方风驰公司是受原告欺骗而给予的确认,北方风驰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北方重工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未提供运输服务,故北方风驰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北方重工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北方风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北方风驰公司是受原告欺骗而支付的运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没有为北方风驰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付款事实客观存在,但不是运输款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及包头禄祥公司均未给北方风驰公司运输过货物;原告提交的证据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北方风驰公司误信原告履行了运输义务而出具的付款承诺。包头禄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北方风驰公司、北方重工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北方风驰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委托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北方风驰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委托运输合同》,约定北方风驰公司委托原告运输原煤;证据二,原告与北方风驰公司签订的《陆运货物托运委托书》,证明运输起运地为包头市石拐区,目的地为天津港腾邦物流煤炭堆场,发货人、联系人宋文昭,收货人、联系人葛军;证据三,内蒙古土默特右旗丰达农工贸有限公司、宋文昭、葛军出具的证言,证明内蒙古土默特右旗丰达农工贸有限公司未给原告提供过过磅服务,宋文昭和葛军未与原告发生过业务;证据四,车辆信息查询清单及车辆登记信息查询清单3227页,证明原告提供的《陆路费用确认单》中的车辆大部分是无法进行运输的车辆,原告未运输过任何货物,北方风驰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运输款项;证据五,原告与包头禄祥公司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证明原告将运输业务转委托给包头禄祥公司,原告未亲自向北方风驰公司提供运输服务;证据六,北方风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陆路费用确认书、原告与包头禄祥公司签订的陆路费用确认书以及原告与包头禄祥公司签订的陆运货物托运委托书,证明除运输单价和运费外,其他信息均一致,原告未向北方风驰公司提供过运输服务;证据七,包头禄祥公司与北方风驰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证明原告未履行运输服务,系原告向包头禄祥公司出借资金;证据八,北方风驰公司向包头禄祥公司开具发票的明细及凭证、包头禄祥公司向北方风驰公司付款的明细及凭证,共289页,证明北方风驰公司向包头禄祥公司共开具223712590.27元的增值税发票,包头禄祥公司通过北方风驰公司向原告偿还158466151.06元的借款;证据九,北方风驰公司向原告付款明细及凭证,原告向北方风驰公司开具发票明细及凭证,共2055页,证明包头禄祥公司通过北方风驰公司向原告还款158466141.05元;证据十,北方风驰公司向原告多付款说明,证明北方风驰公司向原告已付款项中有271119.03元是与原告的案外业务往来欠款。原告对北方风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北方风驰公司的证据一和二与原告提供证据一致,对真实性认可,能够证明原告与北方风驰公司之间存在委托运输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了根据陆路运费确认书来支付运费;北方风驰公司的证据三,证人未出庭且不符合证据规则,真实性不予认可;北方风驰公司的证据四,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具备完整性,车辆由实际承运人提供,且北方风驰公司已经确认收到货物,不能对抗其已经陆路费用确认书中记载的内容和事实;北方风驰公司的证据五,真实性认可,与原告提供证据一致;北方风驰公司的证据六,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证明北方风驰公司委托原告运输货物,并向原告确认收货及运费,北方风驰公司均予确认;北方风驰公司的证据七,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北方风驰公司的证据八,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北方风驰公司的证据九,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合同履行期限内北方风驰公司欠付运费前的履约情况良好;北方风驰公司的证据十,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北方重工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北方重工公司和包头禄祥公司对北方风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表示认可。包头禄祥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包头禄祥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运输合同及包头禄祥公司与北方风驰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包头禄祥公司运输货物,包头禄祥公司委托北方风驰公司运输货物;证据二,原告向包头禄祥公司付款明细及凭证及包头禄祥公司向原告开具发票明细及相关凭证,证明原告向包头禄祥公司支付222251361.4元,包头禄祥公司开具等额发票;证据三,包头禄祥公司向北方风驰公司付款明细及相关凭证、北方风驰公司向包头禄祥公司开具发票明细和相关凭证,证明包头禄祥公司向北方风驰公司付款158466151.25元;证据四,包头禄祥公司向原告付款明细及相关凭证,证明包头禄祥公司直接还款10600000元。原告对包头禄祥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认可包头禄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包头禄祥公司与北方风驰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可支持原告的诉请;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四,不否认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北方风驰公司、北方重工公司对包头禄祥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表示认可。本院对被告北方风驰公司指定收货联系人葛军进行了询问,葛军原为深圳腾邦物流有限公司驻天津港的工作人员,现已辞去该公司的职务。葛军称,深圳市腾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货场没有为其他公司收取存放过货物。原告对葛军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葛军系被告北方风驰公司指定的联系人,与北方风驰公司有利害关系,且葛军的证言与北方风驰公司确认收货的事实相违背,不具备真实性和客观性。北方风驰公司、北方重工公司及包头禄祥公司对葛军证言的证言均表示认可。上述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八予以确认,证据三、四、五、六、七、九、十不予确认;对北方风驰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包头禄祥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代理方)与北方风驰公司(托运方)签订《委托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代理方完成其委托的货物运输事宜,北方风驰公司对原告出具的费用确认单予以确认后,据此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及附件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北方风驰公司、北方重工公司签订《关于的备忘录》,约定由北方重工公司对北方风驰公司在上述《委托运输合同》项下的付款及违约金等各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包头禄祥公司签订《委托运输合同》,约定包头禄祥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实际承运原告交予的运输任务,原告按包头禄祥公司提供的磅单及费用确认单对运费予以确认,原告据此向包头禄祥公司支付运费。2013年11月23日,北方风驰公司与包头禄祥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包头禄祥公司委托北方风驰公司运输货物,期限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间向包头禄祥公司支付49笔款项,总值为222251361.4元,包头禄祥公司于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间向原告开具发票4073张,面值总计为222661361.4元。包头禄祥公司于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间向北方风驰公司付款总计为158466151.25元,北方风驰公司于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间向包头禄祥公司开具发票215张,面值总计为223712590.27元。北方风驰公司于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陆续向原告支付总计158737270.08元,原告于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为北方风驰公司开具发票1973张,面值总计为214266077.59元。另查明,包头禄祥公司曾于2015年2月13日至4月12日间给付原告10600000元。经本院向证人葛某,其陈述深圳市腾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货场没有为其他公司收取存放过货物。本案在2015年12月7日庭审过程中,合议庭曾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明确表示不予变更。然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26日两次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方风驰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原告与北方风驰公司、北方重工公司签订的《关于的备忘录》,原告与北方风驰公司签订的《陆运货物托运委托书》、原告与包头禄祥公司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北方风驰公司与包头禄祥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虽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原告提交的陆路费用确认书、过磅单,以及北方风驰公司提交的运输车辆信息查询清单,均不能证明运输行为实际发生。同时原告与包头禄祥公司、包头禄祥公司与北方风驰公司、北方风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资金往来,亦不能证明系为履行上述运输合同所发生的运输款项。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北方风驰公司给付所欠委托运输款项、北方重工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明其诉讼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开发区华捷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天津开发区华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递交上诉状后,至迟应于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诉讼费用,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翟均勇审 判 员 李庆刚人民陪审员 王宝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伟杰速 录 员 邵玥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