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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民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何宪与邓国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国平,何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国平,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宪,无固定职业。上诉人邓国平因与被上诉人何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一初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庆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皓匀和代理审判员潘亚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谭森云担任记录。上诉人邓国平、被上诉人何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邓国平向何宪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欠何宪现金9000元,邓国平将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2000元,余款7000元于2015年7月底还清。因邓国平逾期没有还款,故何宪向该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一、邓国平归还何宪借款9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邓国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何宪、邓国平均认可双方实际上并无借贷关系,欠条系因双方之间的加工配件合同关系而产生。一审法院认为,何宪、邓国平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系加工配件的合同关系,故本案应为合同纠纷。由于本案中没有其他证据表明何宪、邓国平所称的加工配件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唯一的证据是何宪提供的邓国平出具给何宪的欠条,而邓国平否认欠有何宪的款项,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仅是口头抗辩,不能推翻欠条的证明力。因此,邓国平的辨称,该院无法采信,邓国平应向何宪支付欠款9000元。何宪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邓国平应支付何宪欠款9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何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何宪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邓国平负担。上诉人邓国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一、2013年5月,被上诉人何宪与上诉人邓国平口头约定加工配件一事,为了表示诚意,上诉人邓国平开具9000元欠条一张给被上诉人何宪,作为承诺,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必须帮上诉人完成交付配件一批。但是被上诉人何宪在拿到欠条后并没有跟上诉人邓国平签订配件加工合同,也没有帮上诉人邓国平完成配件加工的相关事宜(此时上诉人邓国平认为该欠条应该即刻作废,不做它用),而是拿着欠条当事实证据,到一审法院起诉上诉人邓国平,要求上诉人邓国平按民间借贷纠纷支付欠条上金额支付给被上诉人何宪9000元并支付银行利息以及案件诉讼费。根据法律的规定,法律最基本的原则是公平原则,而一审判决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实际上并无借贷关系,又无加工配件合同的情况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在我国无论是债务纠纷还是合同纠纷的违约责任都始终贯穿着法律的一条基本原则,法律的目的在于弥补因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而遭受的损失,使权益恢复到未被侵害之前的状态。而法律严格禁止当事人因此而获得法外利益。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没有和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又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加工配件的合同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欠条款项是错误的,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司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明确化,法律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并且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努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一审判决不能把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人为拆解,其应当判令被上诉人何宪返还上诉人邓国平欠条。没有合同、不成纠纷,这才是公平公正的判决。而一审判决却回避了这个问题,将原本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人为拆解,明显的是在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结合一审判决的内容,其未判决何宪承担欠条失效的责任,可见一审法院偏袒何宪的行为更加明显,不能叫人心服。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断,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判决严重的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法律丧失公信力,希望二审法院对此予以高度重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何宪答辩称,上诉人邓国平关于《欠条》形成过程的陈述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事实是在2013年3月4日,被上诉人报价投标了上海东普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普公司)的康明斯吊具逆向设计与制造项目,并且中标。但此时被上诉人需要回老家办事无法签订正式合同。合同的价款总计36000元,被上诉人从中拿出7000元给上诉人作为佣金和其他费用。2013年4月,项目设计与制作完成。2013年5月,东普公司转款进挂靠公司的账号,上诉人就独自领款回来,但其只支付给被上诉人20000元,然后打了一张日期为2013年5月X号的9000元欠条给被上诉人。当快过了2年诉讼时效的时候,上诉人仍旧没有支付该笔9000元给被上诉人。2015年1月15日,被上诉人又找到上诉人还钱,其又打了一张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的欠条给本人,约定2015年2月15日之前还2000元,余下7000元于2015年7月底还清。第二张欠条还款期限又已过,被上诉人催其还钱,上诉人非但还钱,还歪曲事实,无中生有,企图逃避债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公正,维持一审判决。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邓国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何宪对一审查明事实中的“欠条系因双方之间的加工配件合同关系而产生”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加工配件合同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即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佣金和其他费用。上诉人邓国平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何宪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手机短信截图一张,拟证实上诉人承认欠款9000元并承诺还款;二、被上诉人网络邮箱信件截图五张(分别为工装报价表、3D设计数模图、完工后的实物图、邮件来往截图2张),拟证实系被上诉人何宪中标并与东普公司达成协议制作吊具;三、德邦物流快递底单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何宪按照东普公司指定的地址邮寄了吊具实物。上诉人质证认为,一、对于手机短信,是被上诉人何宪催促本人把钱给他,但是之后本人又到他那里与其理论,并不是本人承诺还款;二、对网络邮箱信件截图,并不能证实合同是被上诉人何宪签订的,何宪只是报价给本人,但与东普公司的合同是本人签订的,制作完实物后也是本人让其发货过去,邮件也是本人让其发送的;三、快递底单是确实存在的,也是本人让被上诉人发货过去的。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被上诉人何宪二审中提交证据一的内容并未涉及本案诉争的钱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何宪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二反映的是报价、制作、发货过程,并不能证实系被上诉人与东普公司签订了加工配件合同,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邓国平对被上诉人何宪二审中提交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系其发送实物给东普公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至于被上诉人何宪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上诉人邓国平以其名义与东普公司签订的加工配件合同,被上诉人何宪认为系其委托上诉人邓国平与东普公司签订合同,但其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而从被上诉人完成了合同标的物的制作并发货的事实来看,双方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更符合加工承揽合同转包关系的特征(即邓国平与东普公司签订加工配件合同之后,将加工任务转给何宪),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欠条系因双方之间的加工配件合同关系而产生”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何宪的该项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邓国平与东普公司签订加工配件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36000元。之后系何宪完成了配件实物的制作并于2013年4月24日将配件实物邮寄发送至东普公司指定的地点。何宪自认邓国平已向其支付了2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邓国平在与东普公司签订了加工配件合同后,将制作配件的任务交给被上诉人何宪完成,双方口头达成了转包合同。现被上诉人何宪已经完成配件制作并交付给定作人,上诉人邓国平应支付相应报酬给被上诉人何宪,因此被上诉人何宪持《欠条》向上诉人邓国平索取剩余报酬90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邓国平偿还该项债务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邓国平认为被上诉人何宪以“不归还加工配件合同原件以及设计图纸”为由强迫其出具《欠条》,该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邓国平已预交),由上诉人邓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庆斌审 判 员  谭皓匀代理审判员  潘亚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谭森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