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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2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鞍山翔远典当行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宗辉、李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翔远典当行有限公司,朱宗辉,李素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2250号原告:鞍山翔远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矿工路。法定代表人:胡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科,男,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朱宗辉,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被告:李素华,女,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翔远典当行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宗辉、李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降低诉讼请求申请,由原诉讼请求数额141000元降低至10000元,同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故应按减少后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鞍山翔远典当行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朱宗辉、李素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鞍山翔远典当行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原诉讼请求数额141000元降低至10000元,原告已按照原诉讼请求数额141000元交纳案件受理费3120元,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应退还3070元,故总计应退还3095元)。审 判 长  于 璐人民陪审员  任小云人民陪审员  翁风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董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