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153号原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存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志,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伟。原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秀坤、吴玉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了抹帐协议书,就原告与沈阳电业局电器安装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该合同货款的50%由被告以向原告供应外加剂的形式支付。原、被告双另于2013年6月27日做了会议记录,对抹帐协议细节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沈阳电业局电器安装公司按时保质保量的履行了供货义务,该合同总价款为1158515元,现沈阳电业局电器安装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419491元,该款项按照约定应由被告履行相应义务,且该部分低于约定的总款的50%,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419491元外加剂或等值价款;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宏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供货单位)与沈阳电业局电气安装公司(订货单位)签订《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双方就“东窑变电所66KV联网工程”约定总混凝土量约3600㎡,工程款按实际数量结算,履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至货款两清后为止。合同签订后,从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商品混凝土供货认证单》显示,原告合计供应沈阳电业局电气安装公司价值1158515元的混凝土。2013年4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宏伟、杨明(乙方)签订《抹帐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与沈阳电业局电气安装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为“地下电缆沟”工程供应混凝土。此货款中有50%由乙方以向甲方供应外加剂的形式支付,在甲乙双方外加剂合同未签订前,全部商砼款先由甲方收取,待双方外加剂合同签订后,乙方足额向甲方供应50%货款的外加剂。2013年6月27日《会议记录》载明“关于电业局电气安装公司东窑变电所打混凝土一事,1、50%抹帐,单价380元/㎡;2、其余50%单价360元/㎡,对开发票;3、外加剂价格2800元/吨;4、抹帐只有东窑合同有效”。原告委托代理人崔长江与被告张宏伟、杨明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商品混凝土供货认证单、抹帐协议书、会议记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抹帐协议书、会议记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沈阳电业局电气安装公司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而被告张宏伟应当按照抹帐协议书、会议记录的约定履行供应外加剂的义务,现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宏伟供应419491元外加剂或给付同等价值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价值419491元的外加剂或给付同等价值(419491元)款项。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2元,由被告张宏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菲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人民陪审员 吴玉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