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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法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董永福诉尚钟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永福,尚钟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法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董永福,天祝县某镇人。被告尚钟宏,天祝县某镇人。原告董永福诉被告尚钟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梅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钟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永福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2013年3月8日被告因有事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后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3月1日前还清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保证于2015年8月24日还清借款。保证期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尚钟宏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2000元,利息自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尚钟宏缺席无答辩。原告董永福就其诉讼主张,提交了由被告尚钟宏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保证书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尚钟宏向原告借款及保证还款的事实。被告尚钟宏缺席,无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及保证书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证明被告尚钟宏向原告董永福借款1.2万元,约定于2015年3月1日前还清,后又书面保证于2015年8月14日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尚钟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尚钟宏向原告董永福出具借条借款1.2万元,约定于2015年3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并书面保证于2015月8月24日还清借款,但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尚钟宏向原告董永福具条借款,表明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被告借款后不及时偿还借款,违背了我国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应承担及时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项“既为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原告所持借条中归还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1日前的约定,对此请求中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应予支持,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1.2万元的利息550元(12000元6%÷12月÷30天275天);对其余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钟宏向原告董永福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5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予以给付。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尚钟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本院将不再执行。审判员  马梅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文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