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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浙江宏泰电热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木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宏泰电热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木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408号原告浙江宏泰电热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驿亭镇高环路20号。法定代表人肖惠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道财(才),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上海木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302室。法定代表人林春忠。原告浙江宏泰电热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木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宏泰电热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道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木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宏泰电热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规格为150××××00×6的钢板三张(计款39436.50元),规格为150××××00×5的钢板二张(计款22258元),产地为太钢等内容。上述型号规格为310S耐热钢板共五张,计价款61694.5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所送的上述二种规格的钢板存在一系列质量问题,故原告即刻通过电话、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与被告交涉,被告承认所供的钢板有误,却没有诚心纠错更换。故原告对被告所送的310S耐热钢板存在的质量问题进一步寻找原因,发现被告所供的150××××00×6和150××××00×5的310S耐热钢板上有自行标记“东特”,钢号也是“东特”。对于“东特”的了解,“东特”即振石集团东方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的简称。“东特”钢板与“太钢”钢板在价格上还是品质上,是有较大差异的,“太钢”板明显优于“东特”板。被告所供给的150××××00×6和150××××00×5的310S五张耐热钢板不是“太钢”(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地要求,已构成违约行为,被告又对原告的多次通知更换不予理睬,损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1、准许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涉及150××××00×6和150××××00×5的规格部分的310S耐热钢板的买卖,并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6169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木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浙江宏泰电热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制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耐热钢板的事实,其中规格为150××××00×6和150××××00×5的钢板明确约定钢板生产厂家为“太钢”的事实;2、网上银行转帐凭证二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货款的事实;3、《关于上海木马公司给浙江宏泰公司换货协议》(以下简称《换货协议》)(复制件)一份,以证明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换货协议,约定对规格为150××××00×5mm的二张钢板进行调换,但被告未履行的事实;4、QQ对话记录截图四页、照片一张,以证明原告经办人向被告经办人李健提出150××××00×6mm和150××××00×5mm的五张钢板产地及质量均有异议的事实;5、送货单(复制件)一份,以证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货的事实;6、“太钢”、“东方特钢”产品质量证明书(复制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提供的钢板没有“太钢”的标识,并非“太钢”钢板的事实;7、协议书照片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协商换货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2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5虽系复制件,但证据1、2、5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310S耐热钢板买卖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虽系复制件,但与证据7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提供的规格为150××××00×5mm的二张钢板存在表面质量问题,被告同意调换的事实,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不锈钢板生产厂家为“东方特钢”;证据4对话记录系复制件,且原告未证明对话人的身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照片所反映的钢板系由被告提供,故对于证据4,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系复制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本案认定之有效证据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浙江宏泰电热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上海木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乙方,由原告向被告购买310S耐热钢板、310S耐热钢管,合同总价款为78617.30元(包括运费600元);其中规格为150××××00×6mm的310S耐热钢板三张,总价为39436.50元,规格为150××××00×5mm的310S耐热钢板二张,总价为22258元;结算方式为全款到账,收到款项乙方发货;交货时间为全款到账起三至五日内到甲方仓库,不能耽误甲方车间使用;验收标准为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乙方提供质量保证书及检验标准书,并有相关单位盖章。2015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规格为150××××00×6mm的310S耐热不锈钢板三张、规格为150××××00×5mm的310S耐热不锈钢板二张及约定规格的310S耐热不锈钢管,送货单载明总价款为80553.50元(包括运费600元),其中二张规格为150××××00×5mm的310S耐热不锈钢板价款为22258元,五张不锈钢板的生产厂家均为“太钢”。2015年7月16日、7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分别支付货款25000元、55553.50元,合计80553.50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为需方,被告为供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需方在供方所购的规格为150××××00×5mm的两块310S不锈钢板表面粗糙度方面有异议,现双方友好协商,予以调换,因需方时间紧,故让供方在未收到退货时提前发货,特此约定:一、需方保证保护两张钢板返回过程不受二次损伤(除表面粗糙度外的严重划伤、折弯等),需方负责包装保护,特支付1万元保证金给供方;如无二次损伤,则供方收货后退还此保证金,特殊情况另外协商;二、供方及时重发上述货物给需方,保证不再出现类似及其他质量异议;双方签字,特此证明,一式两份。2015年7月22日,原告为需方、被告为供方,双方签订《换货协议》一份,约定:因需方在供方处购买的二块规格为150××××00×5mm的310S不锈钢板在表面质量方面存在异议,经双方友好协商,予以调换,条件如下:1、需方把对质量有异议的2张规格为150××××00×5mm的310S钢板退回供方库房,由供方重新发2张同规格的板材4天内到需方工厂,超过期限,每天按这两张板的总价的5‰(110元/天)进行赔付违约金,调换过的板材不得存在与之前板材相同的质量缺陷及其他质量问题,否则供方有义务继续给需方调换,直到达到需方满意的标准为止,退货及重新发货的费用由供方承担;2、需方保证2张钢板退回过程不受二次损伤(除表面粗糙度外的严重划伤,折弯等),特殊情况另外协商解决;3、此协议一式两份,供需双方各持一份,扫描件及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换货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未履行该换货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货物。原告诉称,被告提供的五张310S耐热不锈钢板生产厂家均为“东方特钢”,与约定的“太钢”不一致,且被告提供的钢板存在表面粗糙度等质量问题,故要求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涉及五张310S耐热不锈钢板的部分,并退还相应不锈钢板货款。本院认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接收了被告交付的五张310S耐热不锈钢板,送货单上亦载明钢板的生产厂家为“太钢”,原告在签订《换货协议》时并未对五张310S耐热不锈钢板的生产厂家提出异议,故原告关于被告提供的五张钢板生产厂家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协议书》、《换货协议》均载明,规格为150××××00×5mm的二张310S钢板存在表面质量问题,被告未按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不锈钢板,导致原告不能及时使用上述二张钢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原、被告虽达成换货协议,但该换货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涉及规格为150××××00×5mm的二张310S耐热不锈钢板的买卖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规格为150××××00×5mm的二张310S耐热不锈钢板买卖合同条款已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相应货款2225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规格为150××××00×5mm的二张310S耐热不锈钢板的货款222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应退还被告规格为150××××00×5mm的二张310S耐热不锈钢板,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对于规格为150××××00×6mm的三张310S耐热不锈钢板,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钢板的生产厂家与合同约定不符或钢板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涉及该三张钢板的买卖条款并要求被告返还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木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宏泰电热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木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关于规格为1500×6000×5mm的二张310S耐热钢板的买卖条款;二、被告上海木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宏泰电热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2258元;三、驳回原告浙江宏泰电热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2元,依法减半收取671元,由原告浙江宏泰电热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3元,由被告上海木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 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