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郭晶与张大中、宁夏天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晶,张大中,宁夏天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初字第222号原告郭晶,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宁夏众鑫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总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杨文俊,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中,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天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宁夏天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永康北巷银和家园5号楼6层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郭晶与被告张大中、宁夏天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原告郭晶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银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天贸公司在宁夏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1539875元。2015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中、天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郭晶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大中以推进鼓楼尚阶项目资金短缺为由,为天贸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8日,并由被告天贸公司以其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鼓楼尚阶广场×号楼×室(391.53平方米)、×号楼×室(780.23平方米)作抵押。原告向被告付款2000万元后,被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只清偿了本金1766300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8月31日尚欠本金18233700元及利息2597419元。另外,被告还将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另行抵押给他人。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33700元,利息2597419元,合计2083111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其后利息应算至一审判决止);2、被告承担违约金21万元(2000万×1%×11个月);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4、律师费35万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大中、天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据以证实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郭晶给被告张大中提供个人循环借款2500万元,双方并对借款期限、利率、逾期还款责任以及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二、借据、收条各一份和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四份,据以证实原告郭晶按约给被告天贸公司付款2000万元,被告张大中出具了借据和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郭晶向被告张大中和天贸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归还借款,天贸公司并承诺分期还款的事实。三、天贸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董事会决议、关于股权合并的决议、关于章程修正案的决议各一份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三份,据以证明天贸公司经营期限为200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16日,至今处于正常运转状态,具有担保主体资格;天贸公司董事会于2014年6月19日决议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并以其开发的鼓楼尚阶3号楼101室、2号楼103室向原告提供抵押的事实;四、《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收据二张,据以证实2014年6月20日原告郭晶与被告天贸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天贸公司开发的鼓楼尚阶×楼×室和×号楼×室,分别缴纳购房款15604600元、7830600元的事实;五、《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据以证实原告郭晶为实现债权,与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35万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至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印证原告郭晶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5万元,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和2010年10月15日,被告天贸公司曾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张大中将所持天贸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合并到天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名下,“实际股权不变,各自按本金享有权利,承担义务。”2014年6月19日,天贸公司为推进其开发建设的鼓楼尚阶建设项目,保证资金需求,经董事会决议,决定借款2000万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郭晶与被告张大中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张大中提供个人循环借款2500万元,循环额度使用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1.8%,按月结息;“借款人每笔借款期限自实际发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任何一笔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迟于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届满日”,若借款人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2%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将借款资金划入开户行为中行解放街支行,户名为天贸公司,账号为10622714622的账户内;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郭晶还与被告天贸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天贸公司自愿为张大中上述借款向郭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郭晶向被告张大中指定的天贸公司账户转账付款2000万元,并由被告张大中向原告郭晶出具借据和收条各一份,其中借据载明:“今借到郭晶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小写2000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18日(90天),利率为1.8%[月息],利随本清,特此立据为证”。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天贸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偿还郭晶180万元,2014年10月16日偿还72万元,2014年12月18日偿还108万元,2015年4月1日偿还200万元,2015年4月2日偿还100万元,2015年4月9日偿还100万元,剩余至今未还。原告郭晶催要未果,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为确保天贸公司和张大中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郭晶与天贸公司签订了两份《银川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天贸公司将其开发的鼓楼尚阶广场×号楼×室、×号楼×室出售给郭晶,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天贸公司给原告郭晶开具了金额为15604600元和7830600元的购房收据各一张,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2月15日,天贸公司给郭晶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1000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将剩余欠款及利息全部还清;如违背承诺,天贸公司自愿将上述两套抵押房产备案并付1%的违约罚金。2015年7月27日,原告郭晶向被告张大中发出《收息通知》,载明:“张大中:您于2014年6月20日借款2000万元,利率3分,期限3个月,2014年9月18日已到期,现已逾期,截止2015年4月9日欠本金18233700元,于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27日欠利息1969240元,本息合计20202940元。”2015年7月28日,郭晶又向天贸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载明:“天贸公司:你公司给张大中于2014年6月20日向郭晶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提供担保,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18日到期,现已逾期,望尽快归还,特此通知。”上述两份通知均由天贸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李刚签收。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大中为推进天贸公司鼓楼尚阶建设项目资金需求,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郭晶签订《借款合同》,向郭晶借款2000万元,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当日,郭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合同指定的收款人即天贸公司账户付款2000万元,张大中并出具了书面借据和收条,应认为郭晶已经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自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以来,张大中没有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仅由天贸公司偿还郭晶部分借款,剩余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张大中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郭晶要求张大中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借款本金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天贸公司在郭晶转账付款当日,又给郭晶退还180万元,郭晶没有举证证实该退款与本案无关,且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按月结算,因此该180万元应视为预先扣除的利息,本案诉争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820万元(2000万元-180万元)。关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按月结息,逾期从逾期之日起上浮1.2%计收罚息,故对天贸公司已还郭晶的借款利息应按双方约定每月3%,合年利率36%的标准确定。因张大中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并按月清息,天贸公司已还欠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未约定已还款项先清偿利息还是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天贸公司已还欠款应按年利率36%先扣减应付利息,超过部分冲减本金。其中,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6月20日起至天贸公司最后一次还款之日即2015年4月9日止,共293天,应付利息5259550元(1820万元×36%·年÷365天/年×293天),在此期间天贸公司还款合计580万元,超付540450元(580万元-5259550元)应冲抵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17659550元(1820万元-54045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2015年4月9日之后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1万元,但关于支付违约金的承诺系天贸公司单方作出,未经张大中确认,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对2015年4月9日以后的利息本院仅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超出部分的利息和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非诉讼必要性支出,且原告没有提交已经实际发生的支付凭证,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天贸公司与原告郭晶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张大中上述借款向郭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亦合法有效。天贸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张大中逾期还款时,没有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和2015年2月15日的还款承诺完全履行保证义务,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大中、天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晶借款本金17659550元,并以借款本金17659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承担2015年4月9日以后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被告宁夏天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郭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7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756元,由被告张大中、宁夏天贸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142790元,原告郭晶负担10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景远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代理审判员 徐玉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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