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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南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孟州市大定办事处上作村民委员会与王礼福、姚双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州市大定办事处上作村民委员会,王礼福,姚双意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南初字第285号原告孟州市大定办事处上作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薛卫国,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宋长征,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礼福,男,汉族,1952年9月22日出生。被告姚双意,女,汉族,1967年9月4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州市大定办事处上作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礼福、姚双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市大定办事处上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作村委”)委托代理人宋长征,被告王礼福、姚双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日原告经原村委主任王某甲与二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期限五十年,另第三条载明,被告应从2012年起每年元月1号向原告交租金租金(承包金)2000元。可被告却违约,以各种理由拒交租金(承包金)。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金均未果。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承包)合同。2、二被告立即给付2012年到2015年的租金(承包金)8000元及利息(2012年200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2013年2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2014年2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2015年2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礼福、姚双意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时未召开村民会议,不能体现村民意愿,主体不合法。2、被告为了交租金(承包金)一事,多次和村里协商,因村里在2010年7月份水管爆炸,将厂里的纸管淹湿(租赁厂房与村里的自来水压力罐一墙之隔)。原村委成员为赔偿一事,一直想用租金(承包金)抵偿被告的损失,为抵偿的年限并没有协商成,造成被告一直未缴纳租金(承包金)。且今年被告去交租金(承包金)时,现任村委主任薛卫国,不让(会计)收取租金(承包金),有意让被告违约。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应否解除合同;2、二被告是否应交付原告租金(承包金)8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元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承包金),构成违约;2、1999年12月31日原告与薛培生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原告)允许乙方(薛培生)在租赁土地上搞建筑,但合同到期时应将建筑拆除,但围墙不准拆,或经协商继续由乙方租赁。证明二被告与薛培生之间的房屋买卖与原告村委无关。二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未按时缴纳租金的原因是村委的水罐将二被告纸管厂的纸管、纸卷泡湿,村委答应用被告应交租金来赔偿被告,因双方为抵偿租金的年限一直没有协商好,才引发了本次诉讼,且在2015年二被告曾向村委缴纳2015年的租金,因村委拒收而没有交成,因此被告不构成违约。对证据2质证后称,该合同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二被告在购买薛培生房屋的时候已经征得了当时村委的同意且村委在2013年5月22日出具了证明,说明村委对当时的购置行为是同意的。二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一、录音证据6份及文字材料5份,证明:1、村委起诉被告时村委主要成员之间对起诉被告的意见不一致,村支书王国生、副支书赵道永均不同意起诉被告;2、从录音资料中可以证实,从2013年到2015年村委一直和被告协商用租金抵偿损失一事,且现村委主任(薛卫国)曾打电话给原村委干部协调赔偿一事,在原村委干部出具赔偿手续后,因薛卫国单方反悔而引起诉讼;3、2015年7月份,二被告去向村会计张玲缴纳租金时,因薛卫国交代不让收钱,待双方协商好后再收钱,造成被告没有交成(2015年)租金(承包金)。二、2015年7月23日原任村委干部王某乙、王礼法、王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村委水罐漏水将被告的纸卷、纸管损坏的事实,并答应用三年的租金(承包金)抵偿损失。三、2013年5月22日原告上作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只是租赁(承包)村委的土地,(而土地)上的16间房屋系被告购置的,租金(承包金)不包括房屋。四、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的当庭证言,证人陈述称二人2010年至2013年任上作村村委成员,确有村内水管破裂导致二被告厂内受损,经协商未果。后二人不再担任村委职务,2015年被告找到二证人要求协商赔偿事宜,经协商愿意以6000元赔偿二被告。原告质证后称,1、对录音中薛卫国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其他5份录音因不认识对话人,无法确认真实性。认为被告提供的6份录音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村委水罐将被告厂里的纸管及纸卷泡湿的事实存在,没有当时现场照片,没有当时造成损失后相关部门对损失作出的评估报告,录音资料不能印证这一事实的存在。2、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份证据上同时有三个证人的签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上面只有村委的公章,没有出具人的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对证据4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王某乙作为原村党支部书记不应该参与村务,王某甲只是听村会计王礼法给他汇报的情况,并没有到现场,(自称)关于赔偿的事情就一直没说,后又讲到赔偿数额由4000元增加到6000元,(说法)前后矛盾。经审查,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2,结合二被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认定原告对二被告购买房屋是知情并认可的,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仅称该证明中并未有出具人的签名,对证明的内容并未予以否认,因此对该证明的内容应予认定。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其中5份录音的对话人均不认识,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薛卫国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薛卫国的录音材料予以认定,其他5份材料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4,可以证实证人王某乙、王某甲作为原村委主要成员,曾因村里水罐破裂导致二被告厂里损失的事情和二被告多次协商,后二人卸任后又与二被告协商关于赔偿事宜,故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日,原告上作村委经时任村委主任王某甲主持与二被告协商签订土地租赁(承包)合同一份,载明:“……第一条,甲方(上作村委)将中学后边场地一块租赁给乙方(王礼福、姚双意)使用,使用期为五十年;第二条,甲方同意给乙方在这块土地上建房搞企业经营;第三条,乙方从2012年每年向甲方交租金(承包金)2000元,每年向甲方交租金时间元(年)月一日交清一年一交。……。”二被告自2012年起至2015年的租金至今未交付。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2010年7月,因村委的水罐破裂导致二被告厂内生产的产品受损。时任村委主任王某甲及村支书王某乙多次与二被告协商用租金(承包金)赔偿损失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二被告称,该于2015年向村委缴纳租金(承包金)时,村委会计称现任村委主任薛卫国吩咐,因双方之间的赔偿事情未协商好,说好以后再收租金(承包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可以通过协商等方式承包。以该种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以协商方式签订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村内一块空闲土地作企业经营使用,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以二被告无故迟延交付租金(承包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给付租金(承包金)。根据二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及查明事实,可以认定上作村委水罐将二被告厂内产品损毁造成损失,双方多次协商用租金抵销二被告损失,且2015年原任村委主任及原任村支书仍与二被告协商该事宜,因此二被告并不属于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承包金)。另原告上作村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明确催告二被告或书面通知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缴纳租金(承包金),且二被告承包原告上作村委土地,并长期投资经营,解除合同不利于保护生产经营,因此原告以二被告迟延交付租金(承包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作为承包方,承包原告村委的土地经营生产,因原告水罐导致产品受损,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但不得对抗缴纳租金(承包金)的义务,因此应依照约定缴纳租金(承包金),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4年租金(承包金)的请求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于二被告因原告村委水罐所造成的损失,可另行处理。对二被告关于原告上作村委起诉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上作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系薛卫国,该有权代表村委起诉,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礼福、姚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孟州市大定办事处上作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金8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孟州市大定办事处上作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礼福、姚双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立树代理审判员  邱劲连代理审判员  卢康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