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5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董艳丽与孟凡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艳丽,孟凡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5870号原告:董艳丽,农民。委托代理人:董福羡。委托代理人:李恒。被告:孟凡龙,农民。原告董艳丽与被告孟凡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艳丽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1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给付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付清欠款为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孟凡龙辩称:其是欠原告2.1万元,因其没钱故一直不能给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8时许,被告孟凡龙驾驶冀B×××××号车,在迁西县栗树湾子苗家沟村道口,与原告父亲董福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的父亲董福奎、母亲关玉莲死亡。2015年5月9日,就民事赔偿部分原、被告达成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由孟凡龙赔偿董艳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万元(含保险公司应给付的12.2万元)。至2015年6月9日,保险公司已付12.2万元,被告孟凡龙给付原告12.8万元,被告孟凡龙尚欠原告2万元,另原告董艳丽有三轮摩托车损失1000元,故被告孟凡龙于2015年6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孟凡龙于2015年6月24日以前还清原告董艳丽2.1万元。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欠条一份。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被告是否应给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董艳丽主张:要求被告给付从2015年6月24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孟凡龙主张:不同意给付。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本院认为:被告孟凡龙驾驶的冀B×××××号车辆与原告父亲董福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父亲董福奎、母亲关玉莲死亡。就赔偿部分被告孟凡龙已与原告董艳丽达成协议,该协议未违反自愿原则,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凡龙未按约定支付赔偿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孟凡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董艳丽尚欠部分损失2.1万元,并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5.1%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董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孟凡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