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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定边县某某门市部诉定边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边县某某门市部,定边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116号原告定边县某某门市部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定边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思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定边县某某门市部(以下简称某某门市部)诉被告定边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佩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门市部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娥、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门市部诉称,2014年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赊购货款共计4421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多张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拖,由于被告欠款不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4215元及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某某门市部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销货清单7张、欠据一支,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4215元。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饮品及方便面等,共欠货款44215元,其中2015年1月27日至3月7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34000元的欠据一支,其余欠款有被告公司的员工在原告的7张销货清单上的签字为证。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持的欠据内容真实合法,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该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利息部分的请求,因原、被告并未约定欠款的利息,原告的此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定边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定边县某某门市部偿还货款人民币442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定边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佩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