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4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石顶锋与广东省中港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余鸿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顶锋,广东省中港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余鸿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4651号原告:石顶锋,男,汉族,1981年9月2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黄梅县。委托代理人:代昊,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中港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桂花路西红树福苑5栋125号,组织机构代码779234686。法定代表人:朱梦飞。委托代理人:陈志群,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鸿,男,汉族,1971年5月3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上列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顶锋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昊,被告广东省中港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初,原告与被告中港公司签订了《合同书》。根据该合同,被告中港公司将民乐福公司15#、16#电梯间、大堂、地下室、贴瓷砖工程分包给原告。2013年5月中旬,原告与被告中港公司签订了《增加合同》,增加荷兰小城15#、16#电梯大堂泥工项目分包给原告。根据该《合同书》第5条,被告中港公司应于工程完工工人退场时付85%,余款于光耀集团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2014年4月28日光耀集团验收合格,当日被告中港公司向民乐福公司发送64100元的委托付款函《关于惠州荷兰小城15#、16#楼墙地砖人工费委托甲方代付的函》,让民乐福公司向原告支付64100元。但是,民乐福公司并没有实际支付给原告。2014年5月30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结算单》显示未付余额94600元,但当时原被告双方在签署《结算单》时遗漏了《增加合同》泥工项目工程款14420元,实际未付余额是94600+14420=109020元。2014年12月17日,两被告支付了30000元,截止起诉日,两被告实际还拖欠原告工程款79020元。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增加合同》、《结算单》、委托付款函《关于惠州荷兰小城15#、16#楼墙地砖人工费委托甲方代付的函》、《协议书》等材料为证。根据《合同书》第5条、《协议书》约定,因为两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79020元及利息(其中646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1442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47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明确两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中港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并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被答辩人提交法院的《合同书》及《增加合同》是被答辩人与被告余鸿签订的。该合同的主体非常明确,甲方为被告余鸿,乙方为石顶峰,至于签名栏的“广东省中港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光耀荷兰小城项目专用章”,答辩人并无使用过该章,是否被答辩人所盖,无从得知,答辩人也从没有见过上述两份合同。被告余鸿仅是荷兰小城工程项目零星工程的材料供应商,答辩人并未授权其签订任何工程分包等合同或协议。被答辩人是与被告余鸿发生了业务关系,答辩人告错了对象。二、答辩人也没有与被答辩人进行过所谓的工程结算。被答辩人与被告余鸿的业务关系,答辩人并不知情,更没有授权被告余鸿签订结算协议或相关文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将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结算协议或同意支付相关款项。被告余鸿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答辩人。三、被答辩人与被告余鸿的相关付款协议违背其双方的《合同书》,显失公平,有悖常理。根据被答辩人与被告余鸿之间的《合同书》第5条的约定:“付款方式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付给乙方,工程完工工人退场付实际完成的85%,余下工程验收由光耀集团验收合格30个工作日内付清”。按《合同书》第3条,单价为30元/平方米,总施工面积11900平方米,合计工程造价357000元,被告余鸿已付工程款325000元,已经超出了工程总造价的85%。即便是按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总造价419600元,已付的工程款也已经达到了85.10%,超过了合同进度款。而现在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不存在拖欠款项的问题。在合同主体、工程款支付存在争议,且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应按施工合同处理,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精神,才能保护各方的合法民事权益。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工程发包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与被告余鸿建立了合同关系,应按他们之间的施工《合同书》,在他们之间进行结算,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敬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余鸿未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被告余鸿(甲方)与原告(乙方)签署《合同书》约定,甲方将荷兰小城15、16#电梯间、大堂、地下室、贴瓷砖部分分包给乙方,甲方提供乙方工作所需的材料安排好时到达工作现场,甲方提供工程所需的大型工具;乙方按工程进度安排工人施工,工具由乙方自己解除;工程单价30元/平方米;工作期为二个月;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付给乙方款项,工程完工工人退场付实际完成的85%,余下工程款待工程经由光耀集团验收合格30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的施工造成甲方单位验收不合格的概由乙方自行负责。合同甲方、乙方处均由双方签字,甲方处另加盖了广东省中港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光耀荷兰小城项目专用章。上述合同签署后,双方另行签署《增加合同》约定,荷兰小城15、16#电梯大堂泥工项目增加分包给乙方封电梯门边70元/个,拉材料3元/平方米(施工用工程电梯)、5元/平方米(室内用电梯);甲方负责水泥、瓷砖、水泥砖、沙运到工地后由乙方负责派出工人搬运,乙方并且负责保管及签收进场材料确认。该合同亦加盖了广东省中港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光耀荷兰小城项目专用章。2014年4月28日,被告中港公司向惠州民乐福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民乐福公司)发《关于惠州荷兰小城15、16#墙地砖人工费委托甲方代付的函》称,公司承包的荷兰小城15、16#楼电梯大堂粘贴地砖及墙砖人工费64100元,现委托该公司在其工程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项目分包人石顶峰。该函件加盖了被告中港公司的印章并由被告余鸿签字。原告称该函件的复印件由光耀荷兰小城项目部的郑某提供,原告有见过原件。被告中港公司对该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余鸿签署《结算单》,确认荷兰小城15、16#大堂的工程款合计419600元,借支325000元,已付水泥4100元,余额为94600元(含代付代扣84100元未付)。该结算单另有记载为荷兰小城项目部见证人郑某的签字。原告称双方结算时未对增加合同的施工项目进行结算,原告另行提交了自行制作的《补单》记载的增加合同的电梯门做砖共计206个,单价70元/个,共计款项14420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余鸿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原告以泥水班代表的身份签署《协议书》约定,中港公司的荷兰小城15、16#楼项目,泥工工程款委托民乐福公司代付代扣工资工程款84100元款付(待核实),实际应付工程款合计94600元。余鸿于2014年12月17日已付30000元,余下欠款64600元。余鸿与泥工班主代表石顶锋在2015年1月1日前,前往被委托单位民乐福公司核实64100元是否已支付到石顶锋账号,如被告中港公司委托的民乐福公司未支付此款项,余鸿应于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余下欠款64600元。原告为证实两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情况,向本院提交了其建设银行的银行流水、农业银行的交易对手查询予以佐证,其银行流水记载,叶冬梅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万元,民乐福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共计10万元,1月15日分三次共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4万元,1月16日支付了5万元、1月22日支付了5万元。叶冬梅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于5月30日支付了4100元。交易对手信息查询记载郑丽锦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万元,备注为代余鸿付款。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管管理局查询的信息显示,郑丽锦为被告中港公司的职工监事。庭审时,被告中港公司称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为光耀(集团)有限公司,民乐福公司为其下属公司,被告中港公司与民乐福公司签署了光耀荷兰小城入户大堂电梯间、标准层及地下室电梯间的装修工程的合同,该合同现已遗失。被告中港公司承包该工程后自己施工,由龙海波、张石鹏负责现场施工管理,被告余鸿并非其公司的员工,入户大堂的瓷砖由被告余鸿提供材料和安装,该部分的费用亦由被告中港公司与被告余鸿结算,被告中港公司不清楚被告余鸿是否将该工程分包。被告中港公司未刻过“广东省中港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光耀荷兰小城项目专用章”的印章。发包方即惠州民乐福公司没有与被告中港公司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验收,工程亦未实际完工,处于烂尾状态,因此两被告之间亦未进行结算。原告称其承接涉案工程时是与被告余鸿联系,涉案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原告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共计419600元,结算单中漏了增补工程14420元,结算时只支付了325000元,其中10万元由被告中港公司委托民乐福公司通过转账代付,剩余225000元是被告余鸿部分转账支付、部分现金支付。减去结算的3万元,剩余64600元未付,再加上增补项目对应的工程款14420元,两被告共计拖欠工程款79020元。4100元是原告为被告余鸿垫付的水泥款,该款为419600元以外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中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首先,原告与被告中港公司并未签署相应的合同,被告余鸿与原告签署的合同虽加盖了“广东省中港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光耀荷兰小城项目专用章”的印章,但无证据证明该印章是被告中港公司所刻并经备案,原告与被告余鸿签署的该合同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中港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次,原告提交的发往民乐福公司的函件虽加盖了被告中港公司公章,但该函件为复印件,被告中港公司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函件亦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中港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再者,该函件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而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民乐福公司在2014年1月期间多次共向原告付款34万元,该付款时间早于代付款函件委托的时间,亦与原告在庭审时陈述的民乐福公司受被告中港公司委托支付了10万元不一致。民乐福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亦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中港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最后,被告中港公司的员工郑丽锦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万元,但该款项备注为代余鸿付款,郑丽锦付款的事实亦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中港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中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个人承接涉案施工工程,没有取得相关资质,其与被告余鸿签署的《合同书》及《增加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对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以及被告余鸿应付的工程款仍可参照合同约定进行认定。原告与被告余鸿虽签署了《增加合同》,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按增加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且双方未对该部分工程进行结算,本院对原告自行制作的增加工程共计工程款14420元的补单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与被告余鸿于2014年5月30日签署的结算单计载的内容及协议载明的被告余鸿已付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余鸿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6460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已经由建设方验收合格,但原告与被告余鸿签署的协议书约定被告余鸿应于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余款64600元。本院认定该约定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的变更,协议书虽约定付款时间,但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余鸿自2015年1月16日起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但被告余鸿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2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原告主张工程款超出的部分及利息起算时间有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石顶锋与被告余鸿签署的《合同书》及《增加合同》无效;二、被告余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顶锋支付工程款646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石顶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余鸿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32元,被告余鸿负担1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英人民陪审员 侯媛蓉人民陪审员 高 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颖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