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法执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澄江县振陈水泥制品厂与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澄江县振陈水泥制品厂,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法执字第117号申请执行人澄江县振陈水泥制品厂。被执行人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澄江县振陈水泥制品厂申请执行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澄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澄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由金厦建设集团一次性支付澄江县振陈水泥制品厂水泥砖款人民币517653.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517653.5元自2014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偿还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强制变卖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澄江县“樱花谷”的活动板房,取得执行款77688.25元,剩余部分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也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申请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同意本案先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或发现被申请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再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澄江县人民法院(2015)澄法执字第117号澄江县振陈水泥制品厂申请执行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履行能力时,经本院调查核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申请人可重新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要及时向本院提供,经核查具备执行条件的可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东执行员 李云伟执行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俊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