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一初字第02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陈建设与马荣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设,马荣英,李万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2073号原告:陈建设,男,196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魏玉舜,固镇县任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荣英,女,193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崔毕,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万胜,男,194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张继师,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设与被告马荣英、第三人李万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云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玉舜、被告马荣英的委托代理人崔毕、第三人李万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设诉称:2012年4月,任桥镇车站组居民要求危房改造,陈建设作为承揽方和车站组村民达成危房改造拆迁补偿协议。马荣英虽为车站组居民,但不在危房改造之列。陈建设施工时,马荣英以李万胜拆迁改造房与其有使用关系,李万胜应给予补偿为由,阻止陈建设施工。为了按期履行施工合同,经协商达成协议,陈建设先暂付给马荣英3.5万元,由马荣英出面与李万胜协商,从李万胜补偿款中扣,如协商不成,该款马荣英退还给陈建设。因当时是马荣英的亲属陆北岭、陆敏出面协议,法院判决已认定陆北岭、陆敏是代理人,上述款项已交给马荣英。综上,马荣英收到陈建设的3.5万元后,一直与李万胜没有达成协议,其占有陈建设款项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判决马荣英返还陈建设不当得利款3.5万元。马荣英辩称:马荣英与陈建设于2012年4月13日达成的给付3.5万元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马荣英收到陈建设3.5万元是事实,陈建设要求返还没有依据。如果陈建设在第一次诉讼中认为协议违背真实意思,本案为胁迫或显失公平,是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除斥期间,陈建设按不当得利诉讼没有依据,并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建设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万胜述称:陈建设与马荣英之间的协议,李万胜没有参与协商调解,与李万胜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陈建设也没有要求李万胜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李万胜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陈建设与固镇县任桥镇车站组居民协商,陈建设作为承揽方和车站组部分居民达成协议,陈建设使用他们占用的土地进行楼房建设,并按每户占用的土地面积及原有房屋情况按一定的标准进行补偿,李万胜是其中一户。陈建设施工过程中,在工地挖地槽时马荣英阻止陈建设施工,马荣英称李万胜家其中一间面积的补偿款应当补偿给她。为了赶工期,陈建设找人调解,马荣英委托陆北玲、陆敏与陈建设进行调解,双方于2012年4月13日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关于陆北岭和李万胜宅基地纠纷事宜,经调解如下,由陈建设暂付给陆北玲3.5万元,从李万胜还原面积内扣除,如有反悔,造成一切损失,由反悔方负责全部损失。协议时李万胜没有参与,也没有签字。后陈建设分三次付给陆敏3.5万元,陆敏将3.5万元交给了马荣英,马荣英没有再阻止陈建设施工。2015年3月,陈建设与李万胜结算补偿款,陈建设应付给李万胜补偿多余面积折款为4.6万元,此时才告知李万胜上述协议内容,要求从中扣除3.5万元,李万胜不同意从中扣除3.5万元。上述事实有2012年4月13日陈建设与陆北玲、陆敏的协议一份、收条三张、(2015)固民一初字第011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蚌民一终字第0085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建设与马荣英对陈建设给付马荣英3.5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马荣英收到陈建设3.5万元是否有合法依据、本案纠纷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为:(1)一方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陈建设主张马荣英取得利益无合法依据,马荣英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收到陈建设3.5万元是基于双方协议,说明双方之间的给付行为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没有确定的情况下,不能得出马荣英取得3.5万元没有合法根据的结论,当事人应就其基础法律关系展开诉讼,而不能避开基础法律关系直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因此本案非属不当得利,陈建设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马荣英返还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诉讼时效问题对本案的审理不再具有实质影响,故关于诉讼问题,在本案中本院不予以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建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陈建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云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